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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维与路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维,又名张大伟,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书芳,又名路三妮,女,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维,又名张大伟,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书芳,又名路三妮,女,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晋维与被上诉人路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晋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晋维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路书芳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每间60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鲁山县城西门大街36号(原武装部楼下)门面房从西至东第一、二、三间,并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后原、被告共同把该门面房中的从西至东第三间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路书贞、马国强所有。2011年3月16日,被告路书芳以本案原告张晋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与张晋维共有的两间门面房,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10月25日原房主出示了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的证明,以被告路三妮的名义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093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共有权证,2003年11月5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原告路三妮为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告张晋维为房屋共有权人给原、被告颁发了鲁阳房共字第00001522号房屋共有权证”,并判决:“原告路三妮和被告张晋维共有的位于鲁山县城西门大街36号(原鲁山县武装部楼下)的门面房二间,自西向东第二间归原告路三妮所有”,判决作出后,张晋维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张晋维撤回上诉。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共有的两间门面房,已经生效的(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且已经判决自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归被告路三妮(路书芳)所有。现原告张晋维以该两间门面房,被告路书芳仅出资9000元,下余的111000元均为原告出资,以及被告路书芳采用欺骗方式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理由,请求被告路书芳返还出资款5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与已生效的(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晋维负担。
张晋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是对房产物权的分割,并没有作出双方对房产出资情况的认定,上诉人本次诉讼的根本理由是对财产权益的返还和赔偿,这是基于先行确定的物权而提起的债权。原审仅凭一份物权判决而否定双方的出资情况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分得了50%的房产,应该出示其取得该房产所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其仅提供了9000元的收据,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交房款111000元,而上诉人仅以9000元的出资便将价值6万元的房产据为已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书芳辩称,双方在1996年离婚,在买房时处于离婚状态,2003年上诉人交纳了第一笔款15000元后,下余款项都是被上诉人出的。当时交款时双方都抱着复婚的想法,所以当时钱是由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只是经手而已,原房主出的有各占50%的证明。(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50%的房产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其它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已认定争议两间门面房为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各占50%份额,并判决其中一间归路书芳所有。现张晋维称路书芳仅出资9000元,下余111000元均为其本人出资,请求判决路书芳返还出资款51000元,双方于1996年离婚后,于2003年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买了门面房,虽然以路书芳名义的交款手续有9000元,但张晋维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购买门面房的个人名义的交款手续。并不能按路书芳个人名义交了9000元,就可推定下余111000元的购房款系张晋维的个人出资。上诉人提供了原房主代理人的流水记账凭证,但是该记账凭证与原房主出示的双方各占50%份额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记账凭证也并不能证实张晋维系个人出资付清了房款。综上,上诉人请求判决路书芳返还其5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张晋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