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晴,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花梅,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阳,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世阳,又名宋石阳,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来,又名宋海阳,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勋,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永利与被上诉人宋向阳、宋世阳、宋春来、马朝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马朝勋将鲁山县万河田园度假山庄的山体护坡及河道治理砌石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宋向阳,该工程由被告宋世阳负责领工。2013年10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宋向阳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由原告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刘永利在修桥施工中,因从桥上拖运水泥时不慎坠落沟中致伤,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共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25040.56元,期间由领工的被告宋世阳向原告垫付35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后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1、原告生于1962年1月28日,系刘根(1933年6月20日生)、刘玉珍(1933年3月20日生)夫妇之子,该夫妇现居农村(宝丰县张八桥镇外良村),该夫妇共育四子和一女(已故);2、原告刘永利住院共计119天。其中前70天护理人数为2人,后49天护理人数为1人;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永利随被告宋向阳承包、由被告宋世阳领工的施工队一起施工,并由原告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刘永利与被告宋向阳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刘永利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宋向阳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刘永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宋向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朝勋明知接受工程发包的雇主宋向阳没有相应的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旧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宋向阳,应当对该生产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永利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宋向阳、马朝勋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刘永利自行承担35%的责任为宜,两被告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永利依法向被告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永利提供宝丰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据一份,以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该居委会又于随后声明经核实刘永利并未在该社区居住,该证明作废,因此,原告刘永利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永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5040.56元;2、护理费,原告前70天为2人护理,后49天为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15037.67元(29041元÷365天×70天×2人+29041元÷365天×49天×1人),但原告请求15025.5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190元(10元×119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570元(30元×119天);5、原告刘永利现居农村,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其未提供在外务工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69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365天×从住院之日到定残之前一天共计159天);6、交通费1791元;7、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的父母现年81周岁均应计算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20.80元,其中:①,原告父亲刘根2110.40元(5627.73元/年×5年×30%÷4);②,原告母亲刘玉珍2110.40元(5627.73元/年×5年×30%÷4);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6081.90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被告宋向阳及被告马朝勋承担65%的份额,为68953.24元。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两项合计83953.24元,扣除被告宋世阳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宋向阳及被告马朝勋应当向原告刘永利赔偿上述各项损失80453.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宋向阳及被告马朝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宋向阳对原告刘永利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又放弃该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宋向阳与被告马朝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利各项损失80453.2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宋向阳承担1180元,被告马朝勋承担750元,原告刘永利承担281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永利不服,上诉称,1、万河田园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刘永利系宋世阳所雇用并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承担责任。3、刘永利租住在宝丰县城关,属于城镇居民,并且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赔偿。刘永利在宋世阳工地工作,按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虽在工地四天,但刘永利的工资是明确约定的,故误工费应按日120元计算。综上,一审将公司变更为马朝勋实属错误,让刘永利承担责任实属错误,引用赔偿标准无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宋向阳、宋世阳、宋春来辩称,刘永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朝勋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永利和我们是一起干活的,我们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不存在谁雇佣谁的关系,刘永利干的活不是危险性工作,是他不小心导致的。刘永利是季节工,工资是不确定的,一审计算标准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马朝勋辩称,刘永利的活不具有危险性,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永利在宋世阳领工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刘永利上诉称万河田园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将公司变更成马朝勋实属错误。经查,刘永利在一审中书面以万河田园度假山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机关审批,申请追加马朝勋为当事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刘永利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永利上诉称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永利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建筑施工中,应当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充分尽到施工人员的注意义务。但刘永利在修桥施工中,为图省事,直接从桥上拖拽水泥,造成水泥袋撕裂坠落沟中受伤,对此后果的造成,刘永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刘永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永利上诉人称其租住在宝丰县城关,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务工,在宋世阳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故应按城镇居民及误工费120元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永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外务工及收入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刘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