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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合与张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合。 委托代理人刘亚坤,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 上诉人刘宗合与被上诉人张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合。
委托代理人刘亚坤,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
上诉人刘宗合与被上诉人张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6日,被告刘宗合向原告张杏丈夫郭同梁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欠条,2001年5月6日,我叫刘宗河今欠到郭同良本人现金贰万伍千元整。刘宗河”。此后,原告张杏向被告刘宗合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张杏与郭同梁系夫妻关系,郭同梁又名郭同良。郭同梁于2005年6月14日因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刘宗合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刘宗合欠郭同梁款属实,该欠款系张杏与郭同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郭同梁死亡后,张杏有权向刘宗合主张。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杏有权随时要求刘宗合偿还。经张杏催要,刘宗合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杏要求刘宗合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宗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宗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杏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宗合负担。
上诉人刘宗合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张杏及其丈夫郭同良素不相识,从未向其借款。因以前办煤矿,刘运动曾拿20000元入股合伙经营,在2001年5月份,刘运动以矿上算帐为由,逼迫我打50000元欠条,第一张写欠刘运动25000元,第二张写郭同良欠款25000元,二条子都是刘运动所写的,逼我签的名字,为此,刘运动与张杏之间债务纠纷与我无关,且张杏起诉已超过法律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杏辩称:刘宗合从刘运动那里借的钱,刘运动又欠我家25000元,后经郭同梁、刘运动、刘宗合三人商议同意将刘运动的25000元债权转给郭同梁,由刘宗合给我们出具的借据为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刘运动从张杏丈夫郭同梁处借款25000元,而刘宗合又借有刘运动的钱,后经刘运动、刘宗合、郭同梁三人协商,将刘运动的债权转给郭同梁,为此刘宗合向郭同梁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的事实查明情况证明,刘宗合借刘运动的款,而刘运动又借了张杏之夫郭同梁的款,后经刘宗合、刘运动、郭同梁三方协商后同意,刘运动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郭同梁,为此刘宗合于2001年5月6日向张杏之夫郭同梁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收据。该债权转让是其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虽然该借条是给郭同梁出具的,而张杏与其为夫妻关系,在郭同梁去世后,张杏以该借据主张权利让刘宗合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张杏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刘宗合以该借条系逼迫所打,时效已超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宗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