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王某、李某某、平顶山宝棉纺织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宝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仲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男,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平顶山宝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棉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棉公司将其建筑工程钢结构项目以合同形式承包给三建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建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订制钢梁并委托物流公司托运。2012年9月21日王某与其丈夫程某某押车,司机张某甲驾车前往安徽省合肥市运货返回时,三建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让程某某所有的汽车将其订购的钢梁运到三建有限公司承建的(座落在宝丰县城东部)宝棉公司建筑施工工地,物流公司给程某某交待了卸货联系人王红军及联系电话,程某某将钢梁运到宝丰后,程某某电话告知了王红军,王红军告知其货物到达地为三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王红军又明确通知李某某卸货,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起重机前往三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卸货,王红军未派员工协助卸货,由于程某某急于前往平顶山运货,程某某、王某、张某甲三人主动协助起吊卸货,前两次顺利起吊卸货,第三次王某用钢丝绳将钢梁钩挂锁定后,在其未离开运输车体时,李某某即操作起重机开始起吊钢梁,由于起吊的钢梁发生游斜将王某的右手指挤压致伤后,即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王某的右手1、右食指不全离断骨折。2、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3、右环指皮肤裂伤。4、右小指皮肤擦伤。即对伤者王某的损伤右示指、中指指骨骨折内固定,清创缝合,侧腱朿修复术,环指、小指清创缝合术,石膏外固定术,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支出治疗费3744.28元。王某于2012年9月24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示、中指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王某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支出治疗费6083.38元。王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所作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王某系漯河正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陪护人程菊杰系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职工。
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建筑业为28170元/年,每天77.18元,批发和零售业为26913元/年,每天7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为河南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卸货钩挂钢梁过程中,被李某某驾驶操作的起重机吊起的钢梁游斜将王某的右手挤压致伤。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操持起重机起吊钢梁时王某为其协助钩挂锁定钢梁未到达安全地带即行起吊,因钢梁游斜将王某右手挤压致伤。实属操作起吊时机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挤压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王某治疗损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机第三者责任险及装卸、挖掘扩展险李某某为被保险人,李某某的操作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王某。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制的建筑材料委托物流公司托运,并告知联系王红军接收卸货,由王红军指定卸货地点,指派卸货人,王红军履行的职责应视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事人员,因此王红军指派李某某的起重机起吊卸货,未指派协助卸货人员,系履行职责不到位,由于送货人急于卸货而无偿协助卸货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三建公司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对王某的损伤应承担次要(2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钩挂钢梁起吊过程中,被挤压致伤,王某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受何人指派参与卸钢梁,应视为主动无偿协助卸货行为,因王某系成年人不具备卸钢梁的专业知识,钩挂钢梁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挤压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20%)的民事责任。故相应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要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纺织有限公司宝棉公司将宝棉公司的建筑工程钢结构项目以合同形式承包给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因该建设工程钢结构项目仍处在建设施工中,未俊工验收交付,宝棉公司尚未接收,财产权尚未转移,对该挤压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王某的损伤治疗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要求宝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其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9827.66元;王某请求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条指、掌骨骨折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70日,误工费为9216.25元(125天×73.73元),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护理费为4244.9元(55天×77.18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王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应享受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王某的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王某所遭受的损害已造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某的损失共计117259.29元,王某请求赔偿损失149837.66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0355.57元。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3451.86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9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51元、李某某负担1910元、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某某在吊卸货物时已明确拒绝了王某的帮忙,按照法律规定王某的损伤李某某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遗漏了豫D71X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我单位是商业险,不应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赔偿责任。王某系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案情介绍王某是宝丰棉纺织厂劳动时受到的损失,一审庭审时宝丰棉纺织厂对该事实不认可,王某提供的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的卸货是以排班或工时收费的,李某某是积极鼓动王某卸货的,王某在整个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王某受伤的事实是大家公认的,鉴定客观公正,一审判决王某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没必要使用交强险。
被上诉人宝棉公司辩称,一审无涉及我们,我们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三建有限公司辩称,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与三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提供帮工的对象不是三建公司。关于城镇标准的问题我们意见同上诉人。关于伤残等级,申请时鉴定时我们没参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2年9月21日王某与其丈夫程某某押车,将三建有限公司订制的钢梁由物流公司托运到三建有限公司承建的宝棉公司建筑施工工地,程某某将钢梁运到宝丰后,李某某驾驶起重机前往三建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卸货,卸货联系人王红军未派员工协助卸货,程某某、王某、货车司机张某甲三人主动协助起吊卸货,由于起吊的钢梁发生游斜将王某的右手指挤压致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李某某作为特种车辆驾驶员,在操持起重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李某某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装卸、挖掘扩展险,李某某为被保险人,李某某的操作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王某。王某在卸货钩挂钢梁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右手挤压致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三建有限公司订制的建筑材料委托物流公司托运,并告知联系公司办事人员王红军接收卸货,王红军指派李某某的起重机起吊卸货,但未指派协助卸货人员,系履行职责不到位,三建公司亦应对王某的损伤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在吊卸货物时已明确拒绝了王某的帮忙,王某的损伤李某某和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李某某豫D71XXX承保险种中有附加装卸、挖掘扩展险种,该纠纷事故的发生原因不符合扩展险种的免责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遗漏了豫D71X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该事故实属特种车辆操作不当发生意外的实际情况,王某提起的是健康权之诉,符合李某某豫D71XXX承保险种中的特种车意外事故赔偿款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王某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判令该事故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经查,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鉴定意见明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也无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符合重新鉴定的事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