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美,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旺,男,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勇,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俊美与被上诉人韩振江、周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杜俊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俊美与被告韩振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杜俊美与韩振江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的同时,韩振江给杜俊美出具了“今欠杜俊美伍万伍仟元正”的欠条一份,并注明此款伍万伍仟元正一年后还清。并要求见证人郝明景、周世勇在欠条上签上名字,周世勇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到期还不了,由周世勇还的内容”,由于韩振江以未收到杜俊美给付的55000元为由,拒绝偿还,杜俊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振江偿还欠款55000元,担保人周世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卷证实,该欠条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杜俊美在诉状中称是2012年5月14日韩振江急需用钱向杜俊美借款5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对此韩振江辩称是在双方离婚当天杜俊美承诺借给其55000元,才打的欠条,但杜俊美实际并没有付款,并提供了欠条署名见证人的郝明景出庭作证。庭审中杜俊美又称是2012年5月14日前分期给付的借款,杜俊美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不能证明和韩振江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俊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杜俊美负担。 原审宣判后,杜俊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韩振江、周世勇向杜俊美支付欠款5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下旬韩振江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杜俊美帮其筹措55000元。后因韩振江有外遇,杜俊美提出韩振江必须偿还55000元欠款才同意离婚。韩振江同意,并于2012年5月14日向杜俊美出具了欠条。因此,韩振江欠杜俊美55000元是事实。2.2012年5月14日,在杜俊美与韩振江在去民政局离婚前,欠条已经写好了,不是见证人郝明景所说的在民政局才写。郝明景在一审庭审中也说明其在到达民政局时欠条已经写好。这一点从欠条的笔迹、书写格式上也可以看出。另外,保证人和证明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欠条上签字,那么他们应该明知欠款是真实存在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杜俊美提交了合法有效并经过质证的欠条,而二被上诉人只提交了言词证据。一审仅以言词证据就推翻书证明显违反证据效力的规定。并且,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杜俊美已经提供欠条,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支付情况等。 韩振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欠条是杜俊美和韩振江达成离婚协议的前提,杜俊美答应离婚后把钱给韩振江,怕韩振江不还钱又找证明人、担保人签字。但是,离婚后杜俊美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也不把欠条返还韩振江。离婚前韩振江和杜俊美在投资担保公司投资,还有一个商店,没有必要向他人借钱。杜俊美也不能提供任何书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即使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借款时间也在杜俊美和韩振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韩振江与杜俊美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因此,该欠条反映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 周世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周世勇因同韩振江、杜俊美是朋友,怕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发生矛盾,才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不清楚韩振江与杜俊美在离婚之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下旬,因韩振江做生意需要用钱,杜俊美帮其向杜俊英(杜俊美之妹)、冯晓萌(杜俊美与韩振江之女韩雪纯的丈夫)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自己又添了5000元,共55000元借交给韩振江。以上事实由杜俊美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杜俊英、韩雪纯、冯晓萌出庭予以证实。因韩雪纯为韩振江与杜俊美的亲生女儿,结合杜俊英、冯晓萌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杜俊英、韩雪纯、冯晓萌三人所证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5月14日韩振江向杜俊美出具的欠条及其双方的离婚协议均系同一时间,但该借条韩振江自认是其亲笔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韩振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韩振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在该欠条出具后,又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从证人杜俊英、韩雪纯、冯晓萌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当时韩振江借杜俊美55000元现金是客观真实的,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韩振江、周世勇提供的证人郝明景只能证明周世勇、郝明景在韩振江与杜俊美离婚当天,二人作为见证人,周世勇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振江对所借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周世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欠条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约定一年后还清,即该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而杜俊美因该欠款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杜俊美未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担保人周世勇对该欠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杜俊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杜俊美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在二审庭审中杜俊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因当时韩振江做生意需要用钱,杜俊美让其妹杜俊英及女婿冯晓萌分别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当面将所借款及杜俊美又添加的5000元交付韩振江,而后在双方协议离婚当天,韩振江为杜俊美补写了欠条收据。上述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为凭,本院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杜俊美的诉讼请求; 二、韩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俊美欠款55000元。 三、驳回杜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被上诉人韩振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