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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12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12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陈光明与同村张某、朱某等十余户村民在庙下镇春店村河滩淘旧井浇地,在挖井时井内塌方,陈某某被埋身亡。2013年5月26日经庙下镇政府协调,共计补偿王某某现金133000元,王某某签字同意,承诺今后不再以此事向春店村和上级政府提任何要求。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庙下镇政府对其丈夫陈光明身亡赔偿金太少、要求追认其丈夫为烈士、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先后十一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三次被汝州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2月27日,庙下镇政府考虑其生活困难,到王某某家中给其送去2000元现金。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庙下镇纪委书记张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包案领导,庙下镇政府干部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具体包案责任人,负责稳控王某某。2014年3月2日,王某某在北京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以给其3000元看病就不再非访相要挟,让张给其银行卡内汇款3000元。王某某在收到张某某的3000元汇款后,以银行卡锁死,取不出钱为由拒回汝州。2014年3月8日,张某某安排当时在北京接访的庙下镇信访办主任徐某某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给徐某某发短信称,“没有结果我不回,明天中南海见”。2014年3月9日,张某某安排王某某和庙下镇政府干部孙某某赶到北京劝王某某回汝州。3月10日,王某某又以不给4000元钱不回汝州,要留在北京继续上访相要挟,向王某某索要4000元钱后,与王某某、孙某某一起回到汝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丈夫身亡后,在与汝州市庙下镇春店村二组签了协议并获取133000元赔偿款后,违背协议,以持续不间断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负责信访稳控的工作政府人员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陈述因负有当地的信访稳控任务,在北京等地被王某某以上访为要挟索要钱款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北京上访期间,在收到张某某的钱款后仍寻找借口拒绝离京,并给接访干部发短信进行要挟,索要钱款的事实。4、王某某发徐宏伟手机短信:没有结果我不回,明天中南海见;5、张某某提供王某某敲诈勒索手机通话录音;6、(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王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1份,证实王某某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或者违纪被公安机关训诫11次;(3)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收条2张,时间为2014年3月9日、3月10日,金额均为2000元;(4)张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复印件:2014年3月2日,张某某给王某某银行卡中存入3000元;(5)中共汝州市庙下镇委员会关于王某某赴京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6)中共汝州市庙下镇委文件《关于开展限期化解疑难信访问题专项活动的通知》,对王某某反映问题确定包案领导翟士伟、干部路巧云;(7)庙下镇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重点信访案件领导包案一览表,信访人王某某非访包案领导张某某、责任人王某某;(8)中共庙下镇委会议纪要,2013.12.23日庙下镇张某某等人在镇党委会议室就王某某北京非访一事进行研究,要求包片领导在检讨,对春店村包村干部、大学生村干部处300元罚款,年底取消评先资格;(9)汝州市庙下镇委、镇政府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意见;(10)汝州市庙下镇春店村二组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3000元。二、乙方收到全额资金后,此事件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件为由向甲方、上级政府、和其他参与掏井群众提出任何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去北京是看病,不是去上访,没有主动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王某某所提“去北京是看病,不是上访,没有主动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其丈夫亡故后,与春店村二组签订了协议,并承诺收到补偿款后就不再以此为理由向政府部门提任何诉求。但王某某在收到133000元死亡赔偿款后以不间断上访为要挟,迫使负有信访稳控责任的政府工作人员交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其本人也不能提供去北京是看病的证据。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