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旗(又名宋曾用),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顺伟,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增水(赵曾用),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向飞(王曾用),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曾用),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29日早上6时许,宋文旗伙同赵增水、吴亚伟(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金建乐和小区21号楼3单元楼前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雒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940元。 二、2014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宋文旗伙同赵增水、姬顺伟在本市新华区红旗社区警务室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被盗车辆未追回。 三、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宋文旗伙同赵增水、姬顺伟、吴亚伟(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建体路口西家属院,将被害人仝某某放在房内的青岛和崂山品牌啤酒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1770元。 四、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姬顺伟伙同王向飞在本市焦店立交桥南佛山地板砖批发仓库中间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望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 五、2014年7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姬顺伟伙同王向飞、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市政府广场洗手间东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运牌电动车价值2440元。 六、2014年8月1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宋文旗在本市曙光街沿河路口东200米煤炭公司家属院门卫室,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室内的饮料、矿泉水、酒等物品盗走。 七、2014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宋文旗伙同吴亚伟(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平煤安装处家属院,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张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吴亚伟、郭景凡的供述。被害人雒某某、苏某某、仝某某、郭某某、张某、田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另有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张某某分别结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多次参加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文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姬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增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诉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各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结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雒某某、苏某某、仝某某、郭某某、张某、田某某、尚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多次参加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文旗、姬顺伟、赵增水、王向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情节原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