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 法定代理人陈秀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已,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杨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甲舅父。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因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逮捕。2014年11月3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大洋,男,汉族。系肇事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晓,女,李大洋之妻,系肇事车车主。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已、王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未提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2000型”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爱心医院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在右转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鲁山县辛集乡村民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宋某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宋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是于2014年3月13日投保,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投保范围矿区内的工程机械设备均有管控,不能随意出入矿区,如果需要转区,需提前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除此之外的矿区外的事故责任,视为保险免除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大洋、鲁晓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18000元丧葬费。 杨某甲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以来长期在中牟县城打工,并在此居住。生前与妻子王某某育有子女杨某丙、杨某已。原告人刘某某系杨某甲舅父,2008年8月份经人说合,担负舅父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晓的陈述,证人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程机械保险单,投保单,超声检验报告,薪资明细表,鲁山县辛集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河南省中牟县欧宝隆门业制造厂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且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且肇事车辆是在最近的加油站加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范围矿区的延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杨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以来长期在中牟县城打工,并在此居住,其生活主要来源来源于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刘某某的生活费,由于刘某某不是杨某甲的法定被抚养对象,不予支持。对于杨某已的生活费,由于杨某已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丙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王某某怀孕期间所需费用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险的辩解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4000元,由于缺乏证据,酌定8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18979元,予以确认。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丧葬费18979元,杨某丙的抚养费82397.7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15749.1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投有工程机械险及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永诚财险应在工程机械险责任限额及施工工地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在工程机械险责任限额及施工工地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丙、杨某已、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749.18元。扣除车主支付的18000元,下余397749.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丙、杨某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单约定的石矿厂范围之外发生的,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该肇事车辆平时用于去河里拉沙,无论在日常用途中还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未在石矿厂范围内使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针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投保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解释义务,且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法院应将上述保险条款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3、原告及受害人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中,上诉人永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且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是在最近的加油站加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范围矿区的延伸;被害人杨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以来长期在中牟县城打工并在此居住,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投有工程机械险及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永诚财险应在工程机械险责任限额及施工工地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永诚财险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