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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同本村村民刘某已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刘某已胸部及左臂扎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受伤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626.0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其持刀致伤被害人刘某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已的陈述,陈述被致伤的经过;3.证人周某某、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4、鉴定意见: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364号,刘某已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5、物证及书证,西瓜刀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刘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刘某已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7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上诉称:“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处理不当”。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已和上诉人刘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所提“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处理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原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已经予依法以保护。刘某已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甲所提“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刘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刘某甲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已和上诉人刘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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