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飞涛。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积旗,男,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晟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宏公司与沁阳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晟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内的煤场挡风抑尘墙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沁阳公司承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镀锌防尘网0.6MM厚,主管:中89X2.5,辅管:中76X2.5,横承:中48,基础予埋件钢板厚度14MM,锣纹钢16MM。双方约定验收方式为工程结束,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工程造价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承包(138元/平方,含基础)以甲方验收面积为结算依据,按本办法执行。付款方法:验收合格,由甲方一次付清全额工程款。不含票。合同签订后,沁阳公司按约定将晟宏公司要求制作的挡风抑尘墙进行施工。2011年9月26日晟宏公司向汝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称该公司于2011年1月安装了挡风抑尘墙,经过6个月使用,挡风抑尘效果明显,申请汝州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环保治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此后2012年5月14日汝州市环境保护局给晟宏公司复函,并写明经现场核查,晟宏公司所安装的挡风抑尘网,已基本达到环保要求。工程完工后,晟宏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沁阳公司,沁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宏公司向沁阳公司支付施工款,晟宏公司收到判决后,以沁阳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平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晟宏公司的上诉。 在此次诉讼中晟宏公司申请对其公司为沁阳公司制作的挡风抑尘墙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必要,而未被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履行施工安装义务,原告对被告安装的工程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中认为该施工工程效果明显,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就被告安装的该工程提出任何质量上的异议并一直在使用中,直到2013年3月7日沁阳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晟宏公司要求支付该施工工程款期间,原告晟宏公司才提出被告沁阳公司的工程不符合质量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工程中所提供的材料质量违约而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现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诉称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拆除已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把工程质量与是否符合环保标准混为一谈。本案中的工程尚未验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晟宏公司要求工程质量鉴定是为了证明沁阳公司所干工程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中的工程尚未验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晟宏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拆除不合标准的工程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沁阳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工程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是2年,上诉人一直没提供异议,我们要钱时才说质量不合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晟宏公司与沁阳公司之间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沁阳公司已按合同要求60日内完成了该合同工程。工程完工后晟宏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一直使用该工程,汝州市环保局对涉案工程也给予了环保评审验收合格的认定。2013年12月3日晟宏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要求工程质量鉴定以证明沁阳公司所干工程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请求解除合同、拆除不合标准工程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沁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履行完毕了施工安装义务,环保部门验收中也认可了该施工工程效果,晟宏公司在使用中并未就争议工程提出任何质量上的异议,直至2013年3月7日沁阳公司起诉晟宏公司要求晟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晟宏公司才提出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