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侯青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被告(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英剑,男。 委托代理人杨举,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青丽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舞民劳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侯青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青丽,被上诉人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剑、杨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青丽于1990年10月到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造纸厂工作,1995年在此造纸厂的基础上成立了海明公司,2000年2月份候青丽下岗在家,2003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22日,候青丽因病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036.56元,侯青丽出院后又相继支出门诊医疗费5400.11元。2005年6月侯青丽回到海明公司处上班,工作至2006年6月侯青丽向海明公司请病假半年,之后侯青丽未再去上班。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间,侯青丽为海明公司垫交了养老保险费4835.6元、失业保险费219.36元,上述费用由海明公司代收代缴。海明公司未为侯青丽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候青丽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海明公司的劳动合同;2、海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海明公司为其缴纳自1990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4海明公司支付侯青丽2006年至2008年11月间由侯青丽代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共计15000元;5、海明公司支付自2006年至今基本生活费500元/月,共计44000元;6、海明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候青丽与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候青丽经济补偿金8060元、退还侯青丽垫交的养老保险费4835.6元、失业保险费219.36元,共计13114.96元;三、驳回候青丽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海明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侯青丽提起诉讼前十二个月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侯青丽与海明公司对舞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侯青丽与海明公司互为原告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列先起诉的候青丽为原告。关于侯青丽要求与海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海明公司未按时给侯青丽缴纳社会保险,侯青丽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侯青丽要求海明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侯青丽工作至2006年6月之后一直未再上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不上班是海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待岗,同时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并无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法律规定,侯青丽也未向本院提供海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的依据,故侯青丽要求海明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4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海明公司未及时为侯青丽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海明公司应当向侯青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据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侯青丽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同时侯青丽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前,一直未上班,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故海明公司应当向侯青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60元(1240元/月×6.5个月)。关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间侯青丽为海明公司垫交的养老保险费4835.6元、失业保险费219.36元,上述费用系海明公司用于缴纳养老保费、失业保险费中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海明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给侯青丽。关于侯青丽要求海明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侯青丽支出上述医疗费时至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侯青丽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侯青丽与海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海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侯青丽经济补偿金8060元,退还侯青丽垫交的养老保险费4835.6元、失业保险费219.36元,以上各项共计13114.96元;三、驳回侯青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元,由候青丽负担10元,由海明公司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侯青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海明公司与候青丽劳动合同解除;2.判决海明公司向候青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海明公司向候青丽缴纳1990年10月至今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4.海明公司向候青丽支付2006年至2008年11月候青丽代海明公司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5.海明公司向候青丽2006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992/月,合计99个月,共计98208元;6.海明公司向候青丽支付医疗费15000元。7.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侯青丽于1990年10月成为海明公司的职工,2000年海明公司让侯青丽下岗待业。侯青丽于2003年待岗期间生病住院,共计花费15000余元。侯青丽于2005年6月上班,上夜班期间晕倒好几次,并于2006年6月请病假休息。2008年11月侯青丽向海明公司申请上班,海明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一直未安排侯青丽上班至今。侯青丽在上班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但是海明公司拒不按法律规定办事,自1990年10月至今一直拖欠侯青丽的各种社会保险、医疗费及2006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病假工资。在侯青丽下岗期间,海明公司不按规定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期间侯青丽通过各种方式沟通,海明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执行法律规定,但一审认为侯青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起诉请求。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上述事实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海明公司举证证明侯青丽没有提出过上述申请及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海明公司辩称,1、侯青丽在海明公司1990年10月到2000年2月上班,此后没有上班,在十多年后向海明公司进行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各项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2、侯青丽所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属于社保费征收机构的管辖范围,法院应不予处理。3、侯青丽所说的生活费也得不到支持,因为侯青丽2006年6月后自动离岗,并不是海明公司原因造成待岗,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给付生活费。关于医疗费,不应支持,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医疗费必须由单位承担,医疗不属于工伤等范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侯青丽第1、4项上诉请求,即:“1.海明公司与候青丽劳动合同解除;4.海明公司向侯青丽支付2006年至2008年11月候青丽代海明公司缴的养老保险费4835.6元、失业保险费219.36元”,上述诉求一审已作出处理,且在二审中经法律释明侯青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侯青丽主张海明公司应向其缴纳1990年10月至今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侯青丽主张海明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据此计算侯青丽与海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0元正确。关于侯青丽主张海明公司应其支付2006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992/月,合计99个月,共计98208元,因在此期间,侯青丽没有上班,没有为海明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适当。关于侯青丽主张海明公司应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因侯青丽支出上述医疗费时至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对侯青丽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侯青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