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干、孙凤英,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英。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献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英。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献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干、孙凤英,被上诉人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干、孙凤英于2014年4月28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乐赔偿王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476元;2、李乐赔偿孙凤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2元;3、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王干、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许,李乐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路口的王干、孙凤英及其带领的王佳妮相撞,造成王干、孙凤英及王佳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干、孙凤英即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干的伤情为: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颅内多发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损伤;3、腰椎术后、脊柱侧弯。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2周后复查。王干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7886元。孙凤英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孙凤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79元。审理中,王干、孙凤英申请撤回对李明建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王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王干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王干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佳妮因其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要求李乐、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的权利;2、事故发生后,李乐已支付王干医疗费12500元。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李乐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行驶到省道237公路与省道323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经过此处的王干、孙凤英等人相撞,造成王干、孙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干、孙凤英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干、孙凤英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根据王干的伤情,住院35天,出院后仍需治疗、休息,所以,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可酌定为302天(至伤残评定前1日),住院期间可按二人护理。经审核,王干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86元;2、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误工费7012元(8475.34元÷365天×302天);5、护理费5570元(29041元÷365天×35天×2人);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4239元(8475.34元/年×13年×22%);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王干各项损失共计99307元。孙凤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479元;2、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5、护理费398元(29041元÷365天×5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孙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293元。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干各项损失共计99307元,但李乐已支付王干的医疗费12500元,应予以扣除,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给李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680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凤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93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乐12500元;四、驳回王干、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王干负担55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12元。

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多承担的4066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承担。

王干、孙凤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是正确的,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王干,孙凤英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王干的伤残程度必须支付的费用,也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院收费办法的谁败诉谁承担费用,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请依法维持原判。

李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许,李乐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与步行通过交叉路口的王干、孙凤英及其带领的王佳妮相撞,造成王干、孙凤英及王佳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干、孙凤英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李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乐的驾驶豫DT0770号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T0770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干各项损失86807元、孙凤英各项损失1293元,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事故对王干因交通事故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王干支付鉴定费用100元,该费用系王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