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亮。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科伟。 原审被告范献魁,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玉亮、彭科伟,原审被告范献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玉亮于2014年7月3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科伟、范献魁、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闫玉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赡养费及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4625.1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2014)汝民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闫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上诉人彭科伟,原审被告范献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30分,在207国道汝州市骑岭乡王庄路口,彭科伟借用并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范献魁的豫DSQ890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闫玉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闫玉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闫玉亮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盖及颅底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等病症,共住院90天(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花去医疗费26599.61元,其中彭科伟垫付医疗费13000元。彭科伟驾驶的豫DSQ89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4年2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玉亮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闫玉亮支付鉴定费700元。闫玉亮无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健在,其父闫闯生于1944年7月15日,现年满70周岁;其母张贵英生于1945年10月10日,现年满69周岁。闫玉亮有两个子女,长子闫相志生于1996年3月26日,已年满18周岁;长女闫洋瑞生于2006年7月18日,现年已8周岁。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科伟借用并驾驶、登记车主为范献魁的豫DSQ890号轿车与闫玉亮相撞,致闫玉亮受伤的后果,被告彭科伟理应向闫玉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闫玉亮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彭科伟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闫玉亮未提供其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闫玉亮的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为宜。闫玉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26599.61元,误工费6880元(40元×172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其父闫闯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70周岁-60周岁))×10%】、被赡养人其母张贵英生活费6190.50元(5627.73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10%】、被抚养人其长女闫洋瑞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年×(18-8)×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362.39元。因彭科伟驾驶的豫DSQ89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彭科伟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赔偿闫玉亮各项损失63362.39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彭科伟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承担,因在交强险合同中明确有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约定,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玉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赡养费及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3362.39元。二、驳回闫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及鉴定费700元,由闫玉亮负担634.5元,彭科伟负担1480.5元。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闫玉亮52882.78元,彭科伟垫付的13000元无权再向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诉讼费由闫玉亮、彭科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闫玉亮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闫玉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闫玉亮的误工时间最多为90天,误工费应为3600元。 闫玉亮答辩称:1、交强险属于强制性公益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中分项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闫玉亮的误工天数计算是正确的,误工费计算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彭科伟答辩称:彭科伟的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彭科伟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也应当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支付。 范献魁陈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闫玉亮入院日期:2014-01-24。2014年6月24日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均记载有“右眼眶内壁陈旧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受理日期:2014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彭科伟驾驶的豫DSQ89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给闫玉亮造成的损失共计76362.39元(含彭科伟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闫玉亮各项损失63362.3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其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天数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法院参考闫玉亮提供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闫玉亮的误工时间为172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闫玉亮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