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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义与赵花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义,男。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阳,男。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义因与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义,男。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阳,男。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义因与被上诉人赵花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义及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上诉人赵花阳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赵花阳所雇佣司机马世荣驾驶豫DJ6373号车(车主为赵花阳)行至本市平鲁路长安大道口南时,逆向与陈国义驾驶的豫D06308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国义受伤。事故责任认定马世荣负主要责任,陈国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花阳分别支付车辆拖吊施救费2300元,修理费18680元,共计20980元。另查明,豫D06308号车所有权人为陈国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国义作为豫D06308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陈国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赔偿赵花阳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20980元,赵花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国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花阳20980元;二、驳回赵花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赵花阳负担600元,陈国义负担325元。
陈国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赵花阳车辆维修损失为18680元,属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杨老二修理厂对豫DJ6373号车进行维修,全车修理、喷漆报价5400元与更换零配件承报价格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杨老二修理厂对豫DJ6373号车进行维修而加盖平顶山市新华区向阳汽车维修中心印章和结算票据,自相矛盾;结算票据中配件及修理费用与修理中拖车费,相互不含盖,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花阳车辆维修损失18680元;一二审多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赵花阳承担。
赵花阳答辩称,陈国义上诉状中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均不成立。首先,根据赵花阳所提交一审法院的车辆损坏项目单,修理项目加上更换配件,加上拖车费用,总和为18680元,不存在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其次,新华区向阳汽车维修中心与杨老二汽修厂是一家车辆维修机构,所出具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其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停车场,赵花阳支付了2300元拖救费,从停车场到修理厂又支付了1000元,均是合理支出,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陈国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陈国义作为豫D06308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陈国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陈国义赔偿赵花阳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20980元,并无不当。陈国义上诉称,赵花阳车辆维修损失费18680元中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对此,从平顶山市新华区向阳汽车维修中心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及发票中看不存在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情况,且陈国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陈国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