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涛,男。 委托代理人秦国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新阳,男。 上诉人马青涛与被上诉人代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马青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经代新阳介绍马青涛借刘晶晶现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因马青涛未能还款,马青涛请求代新阳代为还款。2014年5月14日,代新阳代替马青涛向刘晶晶还款60万元。2014年5月25日,代新阳与马青涛签订还款协议,马青涛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代新阳60万元借款本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按照本金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马青涛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马青涛欠代新阳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属实,代新阳要求马青涛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马青涛辩称代新阳经营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欠该公司320888.61元,马青涛系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及董事长,要求冲抵。此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且也不是发生在马青涛与代新阳之间的债务,不符合相互抵消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青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新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代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马青涛负担。 上诉人马青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马青涛偿还代新阳借款279111.39元,或发回重审;2、由代新阳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在代新阳经营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公司期间欠该公司320888.61元,该债权已转让与马青涛,且在一审期间,马青涛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该事实并要求冲抵,但原审法院却未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马青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新阳答辩认为,马清涛要求冲抵没有依据,马清涛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马清涛欠代新阳的钱应予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青涛欠代新阳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系事实,代新阳要求马青涛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适当。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原审法院确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适当。马青涛提出代新阳经营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欠该公司320888.61元,马青涛系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及董事长,要求冲抵,因马青涛提出的该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马青涛与代新阳之间的债务,不符合相互抵消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14元,由上诉人马青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