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英。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向锋。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英、候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德英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候向锋、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赔偿刘德英医疗费14067元、误工费13605.5元、护理费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3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刘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候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50分,候向锋驾驶豫DHL797号轿车沿平顶山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迎宾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刘德英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英受伤。刘德英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德英的伤情为:1、左肱骨解剖颈骨折;2、颌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共花医疗费14067.07元,其中包括外购固定外展架1个,价值2564元。刘德英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刘德英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有陈素停、陈莉娟进行了护理,该二人均无固定收入。2013年8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德英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刘德英支出鉴定费600元,电动车停车费190元。原审另查明:1、豫DHL79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刘德英住院期间,候向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院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刘德英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刘德英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4067元;2、误工费9332.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2个月÷30天×150天,误工时间酌定5个月);3、护理费16867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9041元÷12÷30×106天×2人=17102.4元,刘德英要求1686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6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每日30元×106天);5、营养费1060元(每日10元×106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辆保管费190元;10、鉴定费600元;共计93592.56元,扣除候向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83592.56元。因豫DHL797号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L797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候向锋向刘德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英人民币83592.56元;二、驳回刘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元,刘德英承担231.5元,候向锋承担923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15817元;二审诉讼费由刘德英、候向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刘德英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认定不实。刘德英自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之间无任何治疗用药记录,其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从住院天数中扣除40天,即住院天数为66天。医嘱单显示是二级护理,即为一人护理,而出院证中医嘱显示二人护理。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由入院时主治医师作出的诊断证明为依据确定护理人数,即一人护理。2、刘德英提供的外购费票据不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刘德英虽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需要外购,但仅提供了一张收费专用票据,不能证明是购买外购器具所用的。3、停车费即事故车辆的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同被保险人签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刘德英答辩称:1,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基本准确,刘德英认为认定的天数较少,住院的天数、人数有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予以证实。2、外购用具有刘德英提交的医院外购医疗诊断证明和发票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准确。3、对于停车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刘德英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候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刘德英入院日期:2013-08-11;出院日期:2013-11-25;实际住院天数106天。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107天。并与医嘱单相对应。该书面证据有科主任、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等相关人员的签名。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并有“骨二科、医师宫爱民”签名,加盖“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外购支架一副……”。2013年8月12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刘德英花费2564元,并加盖有医院的相关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候向锋驾驶的豫DHL797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刘德英住院、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刘德英提供了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及出院证出院医嘱,上述证据有医院的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且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证实刘德英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刘德英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刘德英外购器具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刘德英提供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笔2564元支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刘德英外购器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鉴定费的问题。停车费、鉴定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刘德英支出的必要费,因此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