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赵国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农行平顶山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玉生,农行平顶山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桂荣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叶县支行于1999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桂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1999)叶经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郑桂荣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叶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叶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郑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2)叶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叶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郑桂荣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桂荣,被上诉人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崔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2月12日,郑桂荣以建房为由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桂荣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6.12‰;1999年3月6日,郑桂荣又以建房为由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桂荣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6.39‰。农行叶县支行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两笔借款,郑桂荣均以座落在叶县昆阳镇南大街西马道34号的八间平房做抵押,并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农行叶县支行催要,郑桂荣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另查明,郑桂荣作抵押的八间平房(八间均为东屋,其中四间为混合结构,另外四间为砖木结构)户主登记均为郑桂荣。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合深与娄国栋债务纠纷一案时于1996年6月3日作出裁定,对郑桂荣的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限制处分权。1996年6月13日,郑桂荣即知道自己的东屋平房四间被依法限制处分权。1999年8月16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变卖郑桂荣的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时,向叶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审认为,农行叶县支行与郑桂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农行叶县支行请求郑桂荣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郑桂荣明知自己的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已被依法限制处分权,仍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因此,对郑桂荣以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抵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郑桂荣以另外平房四间(砖木结构)做抵押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郑桂荣偿付欠农行叶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利息,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农行叶县支行与郑桂荣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中,已被依法限制处分权的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部分为无效合同;三、农行叶县支行与郑桂荣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农行叶县支行对郑桂荣东屋平房四间(砖木结构)优先受偿。 叶县法院再审查明,1990年12月20日郑桂荣对自己座落在叶县昆阳镇(原名为叶县城关镇)南大街居委会西马道34号四间混合结构平房,向叶县城关镇(后更名为叶县昆阳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登记该房产。当日叶县城关镇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对该四间平房进行了房产登记(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04.04平方米,使用国有土地面积380.12平方米),予以确权,准予发证。1991年2月23日,叶县城关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郑桂荣办理了02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2月10日,郑桂荣在叶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叶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了地号1228034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户主郑桂荣,所有权为私产,四间混合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01.04平方米;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当天郑桂荣向农行叶县支行田庄营业所申请借款,又将上述两幢房产抵押给农行叶县支行田庄营业所,在叶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叶房他字第0036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座落34号,地号1228034号;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田庄营业所,权利种类:抵押。间数8间,建筑面积163.29平方米,权利存续期限1999年2月10日至1999年3月11日。他项权证副页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桂荣,房屋状况:幢数2幢,间数8间,建筑面积163.29平方米。199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叶县支行于1999年2月12日、3月6日两次履行合同,借给郑桂荣款50000元。 叶县法院再审另查明,1、1996年6月3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合深诉娄国栋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1996)叶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对娄国栋建在叶县城关镇西马道街的34号东屋平房四间限制处分权。1999年8月16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叶县房产管理局送达“将娄国栋的平房四间有关产权证明,依法办理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于2009年9月30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叶县农行田庄营业所是农行叶县支行的分支机构。 叶县法院再审认为,农行叶县支行、郑桂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农行叶县支行请求郑桂荣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郑桂荣明知自己的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已被依法限制处分权,仍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因此,对郑桂荣以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抵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郑桂荣以另外平房四间(砖木结构)做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经初字第647号经济判决。 郑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以下改判:1、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经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2、确认叶县昆阳镇南大街西马道34号院8间房子的所有权属郑桂荣;3、确认郑桂荣与农行叶县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6)叶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1、产权登记可以证实叶县昆阳镇南大街西马道34号院8间房子系郑桂荣合法财产,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合深诉娄国栋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的(1996)叶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错误的将上述本属郑桂荣的财产予以查封,对郑桂荣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2、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在办理(1999)叶经初字第647号民事案件中程序严重违法,该案没有开庭,郑桂荣没有参加诉讼,判决书没有送达郑桂荣,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郑桂荣与农行叶县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中4间房屋的抵押无效与事实不符。 农行叶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该判决第二项处理不当,农行叶县支行与郑桂荣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范围应当是8间,而不是4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郑桂荣对农行叶县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确认农行叶县支行对叶县昆阳镇南大街西马道34号院8间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及执行李合深诉娄国栋债务纠纷一案中将叶县昆阳镇南大街西马道34号院东屋平房4间予以查封,并于1996年6月13日以书面笔录的形式通知了郑桂荣。 本院认为,郑桂荣与农行叶县支行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郑桂荣下欠农行叶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涉案房产中的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且书面通知了郑桂荣,郑桂荣在明知上述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就该处房产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郑桂荣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其以东屋平房四间(混合结构)为抵押物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农行叶县支行对该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经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郑桂荣要求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经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郑桂荣要求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6)叶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并确认叶县昆阳镇南大街西马道34号院8间房子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