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振,男。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男。 谢东诉王献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汝州劳初字第88号判决后,王献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献振及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原审查明,谢东先后两次给王献振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王献振欠谢东部分工资未付。2013年2月9日王献振给谢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东人工湖木工工资贰万伍仟圆整王献振2013、2、9日”。2013年5月6日王献振又给谢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关桥头工地欠木工工程款贰万零玖佰元正王小伟王献振2013、5、6日”。经谢东讨要,王献振偿还谢东东关桥头木工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 另查明,王献振2013年5月6日给谢东出具的证明中王小伟的签名系王献振本人所写,王献振称王小伟不是其合伙人,是工地干活人员。 原审认为,欠款应予归还。谢东给王献振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王献振欠谢东工资,且给谢东出具有手续,王献振理应将所欠工资35900元支付给谢东。王献振辩解工程未结算,但王献振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是对谢东所干工程的确认,且该手续也未注明系未结算所得,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王献振又辩称2013年5月6日证明条中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李现民、范五营,谢东对此不予认可,且王献振也未能提供该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和已通知新的债务人的证据,因此王献振的该项辩解也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献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东工资款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王献振负担。 王献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汝民劳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将事实查清。一是谢东在王献振承包的工地干活既不是计件计酬,也不是计时计酬,而是按工程总面积计酬。王献振给谢东出具的欠条是估算的,不是准确数字。且截止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决断,结算;二是原审人民法院将证明条认为欠款是错误的,且不说该证明条证明的内容及对象均不具体,即使该证明条可以认定为条款,该条款也已被谢东确认已转移给了新的债务人(即工地的业主李现民、范五营),否则谢东不会自李现民处领取10000元现金,给李现民出具收条;三是原审人民法院将新债务人李现民给付谢东工程款的行为认定为王献振偿还谢东东吴桥头木工工程款10000元是错误的;四是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是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但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而且也征得了新的债务人李现民、范五营的同意,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即李现民已付给谢东10000元)。根本不应该将已转让(移)的债务重复计算在王献振名下;五是王献振承包的两个工地,即本案涉及的二个工地虽有部分人入住,但并未验收,结算,截止目前尚未清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侵害了王献振合法权益;六是原审法院既然将本已经转移的债务认定由王献振清偿,就应让谢东向王献振交付已收到转让款的依据,或对付款进行查证,否则,王献振在与业主进行结算将势必要遭受损失。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本已发生且履行的债权,债务转移不作认定,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谢东答辩称,我干完活了,应当把钱给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东给王献振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王献振欠谢东工资,且给谢东出具有手续,王献振理应将所欠工资35900元支付给谢东。王献振上诉称工程未结算,不应支付谢东工程款,但王献振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是对谢东所干工程的确认,且该手续也未注明工程款的清偿要以工程结算为前提,故王献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对本案中王献振辩称2013年5月6日证明条中的债务已转移给李现民、范五营,因王献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谢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献振关于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王献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