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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真荣与周文卿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真荣,女。 委托代理人曹新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卿,男。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法定代表人岳殿召,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真荣,女。
委托代理人曹新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卿,男。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法定代表人岳殿召,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男,该矿房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真荣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卿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天安一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真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新锋,被上诉人周文卿,原审第三人天安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梅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23号楼3单元3楼西户(二室一厅)。1999年12月22日,谢真荣与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按有关房改政策将该房出售给谢真荣。该房为成本价住房(个人全部产权,经济适用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4月13日,周文卿和谢真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谢珍荣、乙方周文卿,1、甲方出售房屋地址为五一中路23号楼3单元3楼西户,二室一厅,面积78.4平方米,房屋设施:水、电、煤气,产权100%。2、甲方以9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乙方,此房价格包括室内基本装修及设施。3、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必须积极协助乙方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保证此房屋没有任何债权和债务纠纷。若甲方造成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若乙方造成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注:如因第三方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房屋不能过户和正常使用的,甲方不负责任,乙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自此房屋出售后,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此房屋价格的双倍赔付对方。6、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终身有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谢珍荣”,乙方签名“周文卿”,证明人签名“朱成合”。当天,谢真荣给周文卿出具一份收到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玖万元整(90000元)收到人谢珍荣2003.4.13。”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周文卿与谢真荣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谢真荣于2006年9月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谢真荣、杨国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93号民事判决。周文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9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谢真荣与周文卿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谢真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真荣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天安一矿房管中心在五一路中23号楼张贴通知,内容分别为:“五一路中23号楼住户:已交过办证资料的住户,请到房管中心交资料原件及办证费》…二、原件: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过期不交者影响办理房产证。“五一路东、五一中: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户,请于5月23日—6月6日到一矿房管中心交办证资料。不交的住户,过期不再办理。交资料须知…5、离婚人员的离婚证原件、复印件一份、到民政局开无婚姻登记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23号楼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天安一矿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天安一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文卿请求第三人天安一矿和谢真荣协助其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诉争的周文卿与谢真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2009)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2011)平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23号楼3单元3楼西户(二室一厅)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周文卿所有。又因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23号楼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天安一矿所有,且根据周文卿、谢真荣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根据第三人天安一矿的两份通知,周文卿、谢真荣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周文卿请求第三人天安一矿和谢真荣协助其办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平煤一矿23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交纳。谢真荣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和被告谢真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文卿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平煤一矿23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依法交纳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真荣负担。
原审宣判后,谢真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周文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法无据。原审依据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书最终确认谢真荣与周文卿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事实上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周文卿伪造的,谢真荣不服该终审判决结果,已经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并下达立案通知书,该案并没有完结,卫东区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一审依据未得出最终结果的法院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以原审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
周文卿辩称,其对检察院下达的通知有异议,检察院并不代表法院与本案无关,不能终止本案的进行,应该尽快由法院给周文卿办理过户手续,周文卿有举证材料:1.2003年4月13日房屋购买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购买事实;2.2003年4月13日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房屋全款购买事实;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房屋购买纠纷已判决生效;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生效;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高院终审完毕;6.2013年9月15日一矿房管中心催办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购买房屋需购买房产证书;7.2014年5月22日一矿房管中心通知一份,证明该房屋在有限期内必须办理房产证,过期不再办理,后果自负。最后,请求二审尽快从严公正判决,给周文卿办理房产证书手续。
第三人天安一矿述称,1.原审把第三人名字写错;2原审判决第三人和谢真荣交纳相关费用,周文卿没诉请,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判非所诉;3.将天安一矿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4.天安一矿答辩意见并没有讲: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23号楼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天安一矿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文卿与谢真荣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已经三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尽管谢真荣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受理了谢真荣的申请,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故谢真荣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周文卿伪造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谢真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