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艳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平,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强,男。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赵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国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国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被上诉人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赵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赵国强驾驶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郏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孙占生驾驶的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占生及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占生、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无责任。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召兵的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挫裂伤3、左颧部软组织挫伤4、鼻中隔偏曲。朱召兵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两周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朱召兵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80.08元。邢艳非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邢艳非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X线;3、出院后3个月之内下床活动禁止负重需拄双拐,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邢艳非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595.67元。2014年3月25日邢艳非因右髌骨内固定物存留合并感染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邢艳非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考虑拆线;3、定期返院复查X线;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邢艳非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37.57元。葛晓平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1、2、3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葛晓平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X线;3、出院后继续右上臂屈肘悬吊,患肢制动3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葛晓平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7183.33元。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理。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邢艳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邢艳非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21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8920元。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召兵。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为赵国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孙占生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邢艳非之子李宜赛生于2007年1月24日,为农村居民。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诉请的122000元具体各获得的赔偿数额,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愿自行协商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国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召兵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880元,误工费2144.17元(32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15天,计32天),护理费1352.5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车损889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95906.69元。邢艳非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433.24元,误工费15143.23元(226天×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6天),护理费5728.63元【(59天+13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9天+13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59天+1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45.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宜赛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3231.03元。葛晓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183.33元,误工费9983元(149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计149天),护理费4694.04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3930.37元。综上,朱召兵的损失95906.69元,邢艳非的损失73231.03元,葛晓平的损失23930.37元,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的损失共计193068.09元,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主张12200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损失122000元;二、驳回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赵国强负担。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45208.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国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规定,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45208.48元没有法律依据。2、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鉴定费。 朱召兵、邢艳非、葛晓平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国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赵国强驾驶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郏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孙占生驾驶的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占生及豫D-KD3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占生、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赵国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538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的损失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葛晓平、邢艳非、朱召兵请求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艳非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邢艳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邢艳非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邢艳非的合理支出,属于邢艳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