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尧先,男。 委托代理人侯宏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克,男。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尧先与上诉人王亚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王尧先、王亚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7日,王亚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尧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王亚克,2012.7.7”。为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7月26日,王亚克向王尧先的卡号为6222081707000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50000元。现下欠100000元尚未归还。 原审认为,王亚克欠王尧先款150000元,事后归还50000元,下欠100000元,有欠条及6222081707000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对账单为证,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尧先请求王亚克偿还欠款100000元的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归还的50000元的部分,由于王亚克已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王亚克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15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偿还50000元的证据,对于下欠的100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尧先述称,其与王亚克约定有利息及王亚克归还的50000元系王亚克归还王尧先的其他债务,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现王尧先要求王亚克支付利息,因王尧先、王亚克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王尧先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8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亚克偿还王尧先欠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亚克负担1150元,王尧先负担500元。 上诉人王尧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意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亚克另偿还王尧先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王亚克借王尧先150000元属实,王亚克举证说明已还50000元时,王尧先即当庭提出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法庭让王尧先举证证实王尧先、王亚克之间有借贷关系,并要求王尧先打印银联卡记账单,休庭后王尧先按照原审要求的举证时间打出了对账单,证实王尧先、王亚克之间在此笔借款前仍有借贷关系,王亚克也承认多次借过王尧先的钱,这足以说明王亚克2012年7月26日还的50000元不是本案150000元中的一部分,而是另外于2012年4月5日借王尧先的50000元,原审把该50000元视为偿还本案借款的认为与事实不符,侵害了王尧先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未全面保护王尧先的债权。原审在王尧先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未全面保护王尧先的债权,使王亚克逃避了应承担的50000元债务及利息,王亚克已当庭承认以前曾借过王尧先的钱,其7月26日所还的50000元系4月5日的借款,与本案的150000元无关,如果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应该履行还款手续让王尧先打收到条或者双方办理欠款100000元的借条,但王亚克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是还本案中的50000元,现在王尧先持有王亚克借款15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能够证明王尧先、王亚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法院应依法判令王亚克按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偿还债务,但原审法院未按借据数额予以保护王尧先的利益,请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王亚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意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王尧先100000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王尧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亚克偿还王尧先50000元借款是事实,王亚克无异议。其次,王亚克在偿还王尧先借款的过程中,分两次偿还150000元,其中一次是50000元,另一次是100000元,在一审过程中王亚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王亚克已完全偿还王尧先借款150000元,但一审判决对王亚克已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采信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王亚克已偿还王尧先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王亚克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亚克借王尧先款150000元,后归还50000元,下欠100000元,有欠条及6222081707000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对账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尧先请求王亚克偿还欠款100000元的部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归还的50000元的部分,因王亚克已偿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王亚克提出其已经偿还了王尧先全部借款15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偿还50000元的证据,对于下欠的100000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适当。王尧先提出其与王亚克约定有利息及王亚克归还的50000元系王亚克归还王尧先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适当。王尧先要求王亚克支付借款利息,因王尧先借给王亚克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确定应自王尧先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8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适当。如果王尧先以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王亚克尚欠其50000元未偿还,王尧先可另行主张。如果王亚克以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王尧先的上述100000元已经偿还,王亚克可另行请求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0元,由上诉人王尧先负担1050元,上诉人王亚克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