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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叶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产,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旺,男
法定代理人杨青兰,女,系郭家旺的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应科,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原审被告叶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叶应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721.9元,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叶应科、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上诉人郭永帅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原审被告叶应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11时许,在郏县白庙乡团造村路段道路上,叶应科驾驶豫DE2591号轿车与郭永帅驾驶的豫DLG07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E25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彩红、豫DLG075号轿车乘车人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叶应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康彩红无责任。当天,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被送至郏县中医院治疗,郭增产支付检查费60元。李晓芳出院证显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6.2元。郭家旺出院证显示:右侧面部、颈部、唇部及口腔内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2.7元。三人均未提供住院病历,请求项目均为医疗费和交通费。豫DLG075号车的所有人为郭永帅,因该事故郭永帅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对豫DLG075号车进行评估,出具郏价认字(2014)第117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8413元,郭永帅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豫DLG075号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平恺车鉴(2014)损鉴字第S55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豫DLG075号的损失价值为32410元。
原审另查明,豫DE2591号车以叶应科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4104003030001140000197,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应科驾驶豫DE2591号轿车与郭永帅驾驶的豫DLG07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E25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彩红、豫DLG075号轿车乘车人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叶应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康彩红无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叶应科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豫DE2591号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叶应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郭永帅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因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郏价认字(2014)第117号评估鉴定书为单方鉴定,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评估豫DLG075号车损价值为32410元,原审支持32410元。2、施救费1000元,为郭永帅进行施救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410元。对于郭永帅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因车损经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后损失数额减少,不予支持。郭增产的损失为:1、医疗费60元,有票据。2、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本院支持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元。李晓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2元,有票据。2、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6.2元。郭家旺的损失为:1、医疗费432.7元。2、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2.7元。综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的损失共计34468.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永帅33410元,支付郭增产110元,支付李晓芳416.2元,支付郭家旺532.7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杨青兰代领);二、驳回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负担14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4元。
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原审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永帅财产损失33410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共同答辩称:1、叶应科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D2591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2、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应科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11时许,在郏县白庙乡团造村路段道路上,叶应科驾驶豫DE2591号轿车与郭永帅驾驶的豫DLG07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E25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彩红、豫DLG075号轿车乘车人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叶应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康彩红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因事故造成的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同等责任人叶应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叶应科驾驶的豫DE2591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的损失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家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于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