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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晓辉与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帅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晓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汝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晓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汝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帅锋。

上诉人时晓辉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高帅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农商行于2012年3月2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时晓辉、高帅锋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774.8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时晓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晓辉,被上诉人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日,祝军丽作为借款人、时晓辉、高帅锋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诸葛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诸葛庙信用社向祝军丽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算,时晓辉、高帅锋自愿对借款人祝军丽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诸葛庙信用社依约向祝军丽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祝军丽对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5月1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时晓辉、高帅锋也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祝军丽于2009年3月17日去世,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后与2011年6月7日撤回起诉。卫东农商行于2012年3月20日重新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16日变更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庙信用社,是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10年5月12日名称变更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祝军丽、时晓辉、高帅锋与诸葛庙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诸葛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祝军丽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到期后,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时晓辉、高帅锋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卫东农商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晓辉、高帅锋保证期间。对祝军丽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时晓辉、高帅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卫东农商行要求时晓辉、高帅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774.8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发生的顺延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时晓辉、高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8774.8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2‰×(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时晓辉、高帅锋负担。

时晓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时晓辉对该案所涉贷款与担保一无所知连本人都不清楚“时晓辉”的担保签字按指印是何人所为。原审判决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判决书对时晓辉的出生年月和居住地址都没有查清。2、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担保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卫东农商行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