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振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松曜,男。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户振和与被上诉人董松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户振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户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上诉人董松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松耀、户振和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发生油品供应业务,董松耀供应给户振和商品汽油,双方形成商品汽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2013年11月底双方中止了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董松耀供应给户振和商品汽油,户振和在董松耀供油的(称重单)过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买卖关系已经持平,之后,董松耀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为户振和送油10.46吨,每吨7900元,计款82630元;2013年7月11日户振和通过联社转账40000元;2013年7月11日为户振和送油10.46吨,每吨7850元,计款82110元(记账日期为7月16日);2013年7月15日为户振和送油10.45吨,每吨7580元,计款82030元(记账日期为7月16日);2013年7月15日从户振和处抽走油14.06吨,每吨7580元,计款110371元(记账日期为7月16日);2013年9月26日户振和通过联社转账56390元;2013年11月5日冲账9元;2013年10月5日为户振和送油16.4吨,每吨8250元,计款135300元;2013年10月7日户振和通过联社转账45300元;2013年11月14日户振和通过联社转账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户振和通过联社转账5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户振和仍欠原告货款40000元。户振和辩称的于2013年6月21日在董松耀的油库给董松耀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油款,没有向提供有关证据,董松耀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鉴于董松耀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户振和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其中的41000元,予以冻结。 原审认为,董松耀、户振和双方口头约定,有董松耀供应给户振和商品汽油,双方形成商品汽油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13年11月底中止了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异议。在结算中,双方之间产生了歧义,董松耀经结算认为户振和下欠40000元油款没有支付,户振和则认为于2013年6月21日在董松耀的油库给董松耀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油款,对此董松耀不予认可,户振和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户振和的这一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董松耀诉称户振和下欠其油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清偿拖欠油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董松耀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户振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松耀油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户振和承担。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户振和上诉称,上诉人户振和与被上诉人董松耀发生买卖油品业务45次之多,但董松耀仅选取了其中的四张条子起诉,属于断章取义。户振和付款除通过信用社打款外,还有三次给付了现金120000元。也没有证据双方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买卖关系已经持平,原审判决这样认定是偏袒一方的认定。事实上,2013年6月份,上诉人户振和给董松耀送现金40000元,地点在董松耀的办公室,收款人是董松耀的会计张全刚,有经常为其送油的司机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松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董松耀答辩称,被上诉人董松耀与上诉人户振和发生买卖油品的业务,户振和的付款均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付款,从未付过现金。户振和所称的2013年6月21日付现金40000元,对该款一审庭审时,户振和明确说是在董松耀的油库把现金给了董松耀,而上诉又称是在董松耀的办公室,钱是付过了会计张全钢,自相矛盾。户振和称付现金4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户振和并未认可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持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由组织双方对账时,双方对2011年12月28日(不含本日)以上双方的买卖油品关系货款清结认可。户振和明确提出20日内向本院提供付款的转账记录和现金付款明细,并同意如果未能提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时,户振和提供证人余双利出庭作证,余双利称其在2013年6月21日和户振和一起给董松耀现金40000元,地点是董松耀办公室,接钱人是董松耀会计张全钢,对此,董松耀、张全刚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户振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董松耀举证其记账明细主张户振和尚欠货款40000元,户振和不予认可,辩称其有用现金支付货款的行为,但不能举证对方出具的相关收条。户振和对其曾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现金40000元的地点和接款人,一审庭审时所称与上诉所称不能吻合。二审庭审中,户振和所提供的证人余双利的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二审期间,2014年12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通算,双方对2011年12月28日(不含本日)以上双方的买卖油品关系货款清结认可。户振和明确提出20日内向本院提供付款的转账记录和现金付款明细,并同意如果未能提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2014年12月30日,户振和未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户振和向董松耀清偿40000元油款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户振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户振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