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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忠、李进国、张保正、张帅宾、贾振立、王延伟与汝州市蟒川镇木厂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张现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忠,又名李现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正,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忠,又名李现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正,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宾,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振立,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延伟,男。
以上二上诉人贾振立、王延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木厂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占青,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峰,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京,男,汉族。
上诉人李现忠、李进国、张保正、张帅宾(以下简称李现忠等四人)、贾振立、王延伟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蟒川镇木厂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厂村二组)、张现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现忠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王延伟及贾振立和王延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祥,木厂村二组代表人李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锋,张现正,李进杰到庭参加诉讼,李爱芝、李进京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木厂村二组将木厂村南坡山林承包给李现忠、张现正、李申有、李进国、张保正五户看管,当天木厂村二组作为甲方,李现忠、张现正、李进国、张保正及李申有五户作为乙方签订了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经我组群众会通过,愿将我组山林(南坡)承包于以李现中为主的五户群众。除去熟地、荒地及林场所占面积。(期限为200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0日)甲方:愿将南坡山林承包于以李现中为主的五户群众看管,承包期为二十年,承包金前十年交200元,后十年交300元,一次交5年承包金,承包者要按时先交承包金,承包期间所有权归承包者,合同到期,川杆以上树木属承包者有权伐木,小树留于山坡,承包期间伐木时须经甲方同意,砍罚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另外在承包期间如山林毁坏严重,或木(没)按时交纳承包金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任何条件,信誉合同照合同办事。合同三日起生效”。木厂村二组时任组长李杰作为甲方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李现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汝州市蟒川镇木厂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李现忠、张现正、李进国、张保正及李申有五户将承包木厂村二组的山林分为五块,每户分得一块。合同签订后李现忠代表五户向木厂村二组时任组长李杰缴纳了100元承包金。2013年12月22日李现忠又以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第三人王延伟、贾振立签订一份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内容为:“甲方: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李现忠乙方:王延伟、贾振立本协议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有偿,甲方同意愿将2002年1月20日承包二组山林的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转包款陆仟元整(6000.00元)(原合同原件转交乙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在原合同承包期内有乙方自主管理经营,甲方不予干涉,甲方负责处理原承包户内部的一切事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李现忠乙方:王延伟、贾振立2013年12月22日”。时任木厂村委会主任张保正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蟒川镇木厂村委会”并加盖了木厂村民委员会印章。在该协议签订前王延伟、贾振立向李现忠支付了6000元,李现忠将其中的1500元给了李进国,另外三家每家给了1000元。原审另查明:李占青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担任木厂村二组组长。李申有于2011年去世,李进杰、李进京是李申有之子,李爱芝是李申有之妻。张帅宾系张保正之子,张留海于2013年去世。
原审诉讼中:1、李现忠称其与木厂村二组签订合同后,还向时任组长张留海交承包金100元,2012年11月25日又交给现组长李占青300元,并称交给张留海的100元没有收据,交给李占青的300元由2012年11月18日署名李占青的收据为证,对上述内容木厂村二组均不予认可;王延伟、贾振立给付的6000除给其他四户共4500元外,下余1500元中的1000元作为自己的转包费,100元给自己充了手机费,100元给了马国(贵)昌、剩余300元作为承包金交给了李占青;2、王延伟、贾振立要求继续履行与李现忠代表五户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李现忠等五户与木厂二组所签的合同被解除,要求李现忠等五户及木厂村赔偿其6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来往木厂村的费用。上述事实由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月21日,木厂村二组与李现忠、张现正、李进国、张保正及李申有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李现忠、张现正、李进国、张保正及李申有在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仅通过时任组长李杰向木厂村二组交纳100元承包金,下余承包金一直未向木厂村二组交纳,根据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木(没)按时交纳承包金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的约定,木厂村二组要求解除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现忠称其与木厂村二组签订合同后,下余承包金分别交给时任组长张留海及现任组长李占青,因其交给张留海承包金无任何证据证实,交给李占青的承包金虽然其出具了一张2012年11月18日署名李占青的收据为证,但因2012年11月18日李占青并不是木厂村二组组长,木厂村二组对上述交纳承包金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木厂村二组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李现忠所称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12月22日李现忠以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延伟、贾振立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是对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法应当取得木厂村二组的同意,由于李现忠以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延伟、贾振立签订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时未能取得木厂村二组的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延伟、贾振立因签订该转让协议交给李现忠的6000元,仍应由李现忠负责收回后返还给王延伟、贾振立,王延伟、贾振立的其它请求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02年1月21日李现忠代表张现正、李进国、张保正及李申有与木厂村二组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二、李现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延伟、贾振立支付的6000元转让费收回后返还给王延伟、贾振立;三、驳回木厂村二组及王延伟、贾振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现忠、李进国、张现正、张保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现忠等四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木厂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贾振立、王延伟、木厂村二组、张现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王延伟、贾振立的上诉请求答辩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李现忠等人缴纳给木厂村二组的300元承包金李占青已收下,并已分给群众。当时组长张留海身体不好,平时组里的工作由时任村长的张保正分管,李现忠将300元缴给张保正,交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后李占青于2013年1月接任组长后,又将款给了李占青,而时间还是按交给张保正的时间出具了收到条,上面的签名和签章均是李占青本人所签和所盖。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李现忠等人没有缴纳承包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中李占青对承包金收据的签名不认可,在庭审中李占青申请鉴定,后来又放弃鉴定,应当认定李占青收到了承包金300元。原审法院不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二、本案是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木厂村二组原审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李现忠等四人将山林私自偷卖、山林毁坏严重,但木厂村二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以李现忠等四人没有缴纳承包金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显超出了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审理范围。(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明显超出了木厂村二组的诉讼请求,属超诉讼请求判决。对王延伟、贾振立的上诉请求,李现忠等四人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延伟、贾振立亦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木厂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木厂村二组、张现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李现忠、李进国、张保正、张帅宾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李现忠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认为李现忠以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延伟、贾振立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应当取得木厂村二组的同意,因未取得木厂村二组的同意,认定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李现忠以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延伟、贾振立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完全履行,王延伟、贾振立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为经营投入大量资金。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王延伟、贾振立是在原审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在原审庭审中只是坚持自己的合同有效。木厂村二组并未请求确认王延伟、贾振立与李现忠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主动确认王延伟、贾振立的合同无效,并判决李现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延伟、贾振立支付的6000元转让费收回后返还给王延伟、贾振立。原审法院明显超出了木厂村二组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对李现忠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王延伟、贾振立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木厂村二组对李现忠等四人及王延伟、贾振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现忠与第三人贾振立、王延伟所签第二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上都是对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名称是蟒川镇二组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内容是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将原合同的管理经营权包括合同原件转交给乙方,并非是转包,该合同应属无效。农村山林承包合同也是合同一种,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相关农村合同的纠纷并无不妥。王延伟、贾振立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已通知其参加庭审,其参加诉讼时便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再次提出如果解除合同,要求二组返还其6000元,这就是原审法院对第三人诉求作出判决的前提。木厂村二组有权解除与五户所签订的合同,五户违约的事实有两点,一是代为看管造成的山林损失,对山林破坏性的开发,二是没有履行缴纳承包金的履行义务,李占青在2012年11月份确实是一名群众,即便是李现忠等人把钱缴纳给李占青,那么,李现忠与李占青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木厂村二组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收据,当时李占青否认之后,当时提出申请去鉴定,但是山村过于困难,没有提交申请。
被上诉人张现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等四人对李现忠等四人及王延伟、贾振立的上诉答辩称,2002年组里把山林交五户看管,合同上规定只有看管权利,并不是说让卖的,合同到期,山坡归生产队,树木归个人,承包金5年交一次,头十年已经交过,后十年承包金李现忠根本就没有交给生产队里了,现在生产队说违反合同规定,收回山坡,没有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现忠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201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18日承包山林款叁佰元整木厂二组李占青(李占青私章)2012年11月18日”,证明李占青收到201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承包山林款300元的事实。对此收据,木厂村二组不认可是李占青的签名。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木厂村二组虽开庭时口头申请进行鉴定,但庭后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木厂村二组释明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收据上李占青的签名进行鉴定时,木厂村二组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据李现忠提供的该份收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占青于2012年11月18日收到李现忠交纳的201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承包山林款3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木厂村二组与李现忠等5户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木厂村二组与李现忠等5户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该承包合同书中有“木按时交纳承包金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的约定。在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李现忠等5户的第一笔承包金100元(即承包期内前5年的承包金)已交付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关于李现忠等5户的第二笔承包金100元(即承包期内第2个5年的承包金),李现忠、张保正、张帅宾、李进国认为该款已交给当时的组长张留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木厂村二组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二笔承包金已经交给木厂村二组。关于李现忠等5户的第三笔承包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占青收到了300元承包山林款,但李占青收到此300元承包山林款时,其身份不是木厂村二组的组长,木厂村二组也不认可收取了此300元承包山林款,故不能据此认定木厂村二组收取了300元承包山林款。综上,木厂村二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李现忠等5户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二、关于王延伟、贾振立与李现忠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本案中王延伟、贾振立立均不是木厂村二组村民,故二人与李现忠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名为转包,其实质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王延伟、贾振立与李现忠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未经木厂村二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木厂村二组请求判令解除与李现忠等5户村民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因李现忠与王延伟、贾振立签订有《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延伟、贾振立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王延伟、贾振立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木厂村二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李现忠等5户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而王延伟、贾振立与李现忠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建立在《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基础之上,一方面《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解除后,王延伟、贾振立与李现忠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无法履行;另一方面《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因未经木厂村二组同意,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王延伟、贾振立在原审时提出的“如果李现忠等五户与木厂二组所签的合同被解除,要求李现忠等五户及木厂村赔偿其6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来往木厂村的费用。”的请求,判决李现忠将6000元转让费收回并返还给王延伟、贾振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李现忠、李进国、张保正、张帅宾负担100元,上诉人贾振立、王延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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