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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小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王保卫、牛淑霞,杨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马,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马,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卫,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淑霞,女,汉族。
原审被告杨宏亮,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小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告王保卫、牛淑霞,原审被告杨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保卫、牛淑霞于2014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小马、杨宏亮、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王保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184644.66元;赔偿牛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9988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廖小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小马及原审被告杨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被上诉人牛淑霞,被上诉人王保卫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8时15分许,廖小马驾驶豫A-234Z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250米+700米处时,与由王保卫驾驶的豫D-8886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卫及豫D-8886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牛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廖小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卫、牛淑霞无责任。王保卫、牛淑霞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保卫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王保卫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继续休息、治疗2月。王保卫在该院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30411.26元。王保卫住院治疗期间前三月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牛淑霞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颈5-6椎间盘突出症。牛淑霞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巩固治疗。牛淑霞在该院住院治疗116天,支付医疗费9168.34元。牛淑霞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理。经委托,2014年8月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保卫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王保卫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保卫驾驶的豫D-8886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060元。豫A-234Z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宏亮。该车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王勤生(生于1940年4月)系王保卫之父,温艳荣(生于1941年3月)系王保卫之母,王勤生、温艳荣系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居民,共有子女四人。王保卫、牛淑霞均同意王保卫优先使用该事故的交强险。廖小马已向王保卫垫付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A-234Z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王保卫、牛淑霞、王勤生、温艳荣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为宝丰县城区,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保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0411.26元,误工费9817.6元(160天×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19333.08元(90天×29041元/年×2人+6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元【其中王勤生4446.59元(6年×14821.98元/年×20%÷4),温艳荣5187.69元(7年×14821.98元/年×20%÷4)】,车损20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王保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8168.34元。牛淑霞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168.34元元,误工费7117.76元(116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9222元(116天×按其诉求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88.1元。综上,王保卫的各项损失计178168.34元,牛淑霞的各项损失计29288.1元,应由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豫A-234Z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保卫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5456.44元(178168.34元+29288.1元-122000元),应由杨宏亮、廖小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廖小马已向王保卫垫付的5000元,杨宏亮、廖小马还应赔偿王保卫、牛淑霞80456.4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保卫损失122000元;二、杨宏亮、廖小马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王保卫、牛淑霞损失80456.44元(已扣除廖小马已向王保卫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王保卫、牛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宏亮、廖小马负担。
廖小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王保卫、牛淑霞的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计算王保卫、牛淑霞的护理费损失过高。
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王保卫、牛淑霞的护理费损失过高。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王保卫、牛淑霞的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王保卫、牛淑霞答辩称:王保卫、牛淑霞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城镇,且土地早已被征用完了,靠在县城做小买卖维持生活。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正确的。王保卫前3个月陪护2人,在医院病历中有记载,原审判决王保卫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宏亮意见:同廖小马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王保卫、牛淑霞的责任田好多年前已被征用,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属宝丰县城区,王保卫、牛淑霞全靠做生意维持生活。2、宝丰县人民医院在王保卫住院的2014年2月22日病历单中长期医嘱栏显示,留陪护二人。2014年7月10日长期医嘱栏显示留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廖小马驾驶杨宏亮豫A-234Z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王保卫驾驶的豫D-8886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卫及豫D-8886号望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牛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廖小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卫、牛淑霞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廖小马、杨宏亮应当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234Z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王保卫、牛淑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保卫、牛淑霞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王保卫、牛淑霞的责任田好多年前已被征用,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属宝丰县城区,王保卫、牛淑霞全靠做生意维持生活。王保卫、牛淑霞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在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保卫、牛淑霞的损失正确。关于王保卫、牛淑霞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宝丰县人民医院在王保卫住院的2014年2月22日病历单中长期医嘱栏显示,留陪护二人。2014年7月10日长期医嘱栏显示留陪护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保卫住院前3个月,根据其病情,医疗机构确定王保卫的护理人员需2人,原审判决按2人计算王保卫的护理费符合规定。医疗机构依据牛淑霞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人员、治疗方案及治疗期限,原审判决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及治疗期限计算牛淑霞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小马、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廖小马承担181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