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 法定代表人钱立奎,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现立,男。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卫现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湛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上诉人卫现立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卫现立应聘到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上班,从事拌料及杂活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9日卫现立在漯河拆展销架时受伤。卫现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卫现立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住院期间由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支付了医疗费、工资。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卫现立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卫现立应聘到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卫现立受伤后,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已支付了医疗费及工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与被告卫现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卫现立于2012年9月应聘到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工作,2013年5月19日在漯河拆展架时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卫现立是受聘于漯河广告公司,受广告公司的指派去拆装广告牌,并且工资也是由广告公司支付的,卫现立不是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的职工,与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与卫现立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卫现立辩称,卫现立自2012年9月在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从事拌料、杂活等工作,发生工伤是在2013年5月。在此之前,卫现立已经在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工作了8个月之久,双方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中,卫现立提交的派工单详细记载了是由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当时的厂长郭景全派卫现立拆展销会的架子,因此,卫现立去漯河拆展销架子是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卫现立应聘到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9日卫现立在漯河拆展销架时受伤,这由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的工作人员赵景全出具的派工单及原审法院对赵景全的询问笔录、卫现立提供证人证言、录音等证实,卫现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支付了卫现立医疗费及工资等事实,足以认定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与现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