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 委托代理人刘德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孝。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华、刘安孝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庆华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安孝、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刘庆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2、诉讼费由刘安孝、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刘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安孝、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刘庆华乘坐由刘安孝驾驶的鲁P-2Y517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187KM+920M处时,与前方由文海领驾驶的豫P0029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鲁P-2Y517号轿车乘坐人刘庆华和豫P0029N号轿车乘坐人吴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安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海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庆华、吴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庆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庆华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额部);2、额骨骨折(右侧);3、眶壁多发骨折(右侧);4、颅底骨折(前颅底);5、视神经损伤(右侧);6、颅内积气;7、皮肤裂伤。支付医药费2973.45元。2013年12月28日,刘庆华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经诊断,刘庆华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额部),视神经损伤(右侧),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额骨),眼眶及上颌窦多发骨折(右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762.08元。2014年2月13日,刘庆华又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387.67元。刘庆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静护理,王静系河北德发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350元。刘庆华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庆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华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刘庆华支付鉴定费600元。刘庆华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恒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审理中,刘庆华申请撤回了对文海领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鲁P-2Y51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座位险,座位险分驾驶员和乘员,每座保险为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豫P0029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刘安孝驾驶鲁P-2Y517号小型轿车与文海领驾驶的豫P0029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庆华、吴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海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庆华、吴涛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豫P0029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P-2Y51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座位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对刘庆华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刘庆华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刘庆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123.2元;2、误工费,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刘庆华持续误工184天,刘庆华主张误工费23193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王静月工资4350元,护理天数28天,应为4060元(4350元÷30天×28天×1人);4、残疾赔偿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刘庆华按该标准要求赔偿,予以支持,刘庆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5、鉴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刘庆华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44696.2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庆华各项损失122000元,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庆华各项损失10000元。下余损失12696.2元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因刘安孝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刘庆华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8887.34元(12696.2元×70%)。刘庆华申请撤回了对另一侵权人文海领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庆华各项损失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刘庆华各项损失10000元;三、刘安孝赔偿刘庆华各项经济损失8887.34元;四、驳回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刘安孝负担。 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刘庆华各项损失74100元(不服金额47900元);2、诉讼费由刘庆华、刘安孝负担。理由是:1、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超过10000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支持刘庆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审诉讼中,刘庆华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未申请对其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结合其伤情及案件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刘庆华的误工期间不应当超过60日,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庆华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其住院期间、河南省相关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3、原审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刘庆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本案审理也是由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庆华的残疾赔偿金。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5、本案由于刘庆华未将事故车辆豫P0029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一并起诉,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庆华答辩称:1、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称其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属于霸王条款,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原审判决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安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刘庆华在起诉本案时,将豫P0029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温海领列为共同被告,在原审诉讼中,刘庆华又撤回对温海领的起诉。2、刘庆华系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西路庄村人,为农业户口。3、原审诉讼中,刘庆华提供了豫P0029N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显示豫P0029N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豫P0029N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认可。4、刘庆华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庆华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5、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刘庆华乘坐由刘安孝驾驶的鲁P-2Y517号小型轿车与文海领驾驶的豫P0029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鲁P-2Y517号轿车乘坐人刘庆华和豫P0029N号轿车乘坐人吴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安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海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庆华、吴涛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诉讼中,刘庆华已经提供了豫P0029N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证明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原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也对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刘庆华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豫P0029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及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庆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虽均在河南省辖区,但因刘庆华系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西路庄村人,为农业户口,且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庆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刘庆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庆华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庆华受伤前系河北邯郸市馆陶县华恒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情经平顶山和平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9日)为186天。原审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庆华184天的误工费,未超出刘庆华的诉讼请求。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刘庆华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庆华的护理费问题。本案刘庆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额部);2、额骨骨折(右侧);3、眶壁多发骨折(右侧);4、颅底骨折(前颅底);5、视神经损伤(右侧);6、颅内积气;7、皮肤裂伤。刘庆华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静护理。原审诉讼中刘庆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王静系河北德发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刘庆华的伤情及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一人计算刘庆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刘庆华的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刘庆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刘庆华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刘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庆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96.2元,因豫P0029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122000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刘庆华各项损失122000元。又因鲁P-2Y51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个座位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刘庆华系该车上的乘坐人,原审判决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庆华各项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且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庆华的下余损失12696.2元,原审判决侵权人刘安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即8887.34元(12696.2元×70%),刘安孝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