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晓隆,男,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俊成、张晓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俊成于2014年9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晓隆先予支付沈俊成医疗费37813.32元;2、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张晓隆、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沈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上诉人张晓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豫DRB6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晓隆。2013年12月14日,张晓隆以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RB66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13时58分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张晓隆驾驶其豫DRB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6KM+28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致使所驾车辆先与王玉五驾驶的豫R736F8号轿车追尾,又与因爆胎下车查看情况的沈俊成相撞后,将沈俊成驾驶的豫DNA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推至中央隔离带处,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豫DNA18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俊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五不负此事故责任。沈俊成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沈俊成当日支付医疗费1008.4元,同日,沈俊成又被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同年10月9日出院,在该院又支付医疗费用42841.26元。事故发生后,张晓隆支付沈俊成医疗费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俊成被张晓隆驾驶的豫DRB669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俊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五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人张晓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晓隆的豫DRB669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俊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3849.66元。沈俊成在诉讼中主张张晓隆、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医疗费37813.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RB6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沈俊成医疗费3781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398元,共计770.5元。沈俊成负担398元,张晓隆负担372.5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27813.3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隆、沈俊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沈俊成的损失时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判决。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沈俊成答辩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晓隆的答辩意见同沈俊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张晓隆驾驶其豫DRB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6KM+28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致使所驾车辆先与王玉五驾驶的豫R736F8号轿车追尾,又与因爆胎下车查看情况的沈俊成相撞后,将沈俊成驾驶的豫DNA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推至中央隔离带处,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豫DNA18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俊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五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人张晓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晓隆驾驶的豫DRB669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沈俊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3849.66元,沈俊成主张张晓隆、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医疗费3781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损失37813.3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RB6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