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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郑爱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丽,女,汉族。 上诉人太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丽,女,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爱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爱丽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郑爱丽保险金122000元;2、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郑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5日,郑爱丽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BS165号红旗牌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郑爱丽的丈夫宋永宇驾驶豫DBS165号小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5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岳玉印撞倒,造成岳玉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玉印即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2014年4月2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BS165号小轿车驾驶员宋永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玉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宋永宇与受害人岳玉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宋永宇赔偿岳玉印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24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宋永宇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岳玉印亲属。后郑爱丽依保险合同向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双方引起诉争。原审另查明,事故受害人岳玉印,男,1925年4月19日出生,叶县任店镇任一村三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410422192504192217。事故发生后,岳玉印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过2天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8712.6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郑爱丽为豫DBS165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岳玉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豫DBS165号小轿车驾驶人宋永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受害人岳玉印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岳玉印居住地为农村,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岳玉印为89岁,应计算5年为: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3、医疗费:287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5、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6、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应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2天×2人=318.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466.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中,郑爱丽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后果。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24000元,赔偿金额合理,赔偿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郑爱丽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BS165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郑爱丽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郑爱丽要求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爱丽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少赔偿郑爱丽99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爱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该案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却没有适用合同法条款判决。本案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交强险条例规定,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郑爱丽答辩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应当按一审判决赔偿郑爱丽122000元,上诉费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郑爱丽的丈夫宋永宇驾驶豫DBS165号小轿车将行人岳玉印撞倒,造成岳玉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玉印即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玉印负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宋永宇与受害人岳玉宇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宋永宇赔偿岳玉印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24000元。宋永宇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岳玉印亲属。该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费用凭证予以印证。因豫DBS165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故宋永宇赔偿岳玉印亲属各项损失后,郑爱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经核实,岳玉印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30466.55元,该损失已超出宋永宇对岳玉印亲属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根据郑爱丽的请求,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BS165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