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栓,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春启、高保卿、杨金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春启于2014年6月25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高保卿、杨金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715.8元,并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高保卿、杨金栓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高保卿、杨金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春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40分许,杨金栓驾驶豫DA5906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鑫驾校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春启,事故致使姚春启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杨金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春启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挫裂伤;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58566.36元。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去除内固定物,2、积极患肢锻炼;该出院证治疗经过显示患者姚春启2013年9月11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锁钉钛板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7日行左小腿皮肤缺损旋转皮瓣覆盖术+植皮术,术后予活血、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经姚春启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6月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姚春启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和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春启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远端骨折伴移位等,经内固定术后左小腿皮源坏死,又行左小腿皮瓣旋转创面覆盖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和左踝关节明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拇指背伸不能、跎活动障碍、左拇指背伸肌力0级构成十级伤残;2、姚春启行左胫骨钢板螺钉、左腓骨髓内针钢丝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姚春启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110日,护理期限14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姚春启自认其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A590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保卿,事故发生时由杨金栓驾驶。高保卿、杨金栓辩称,豫DA590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红卫,系从李红卫处借用。豫DA5906号车辆由李红卫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 根据姚春启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58566.36元,出院后医药费567元,姚春启主张医疗费用共计58958.2元,结合姚春启出院证病情好转而非痊愈的记载,予以保护。2、姚春启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经姚春启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1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纳,营养费为1110元(10元/天×110天);姚春启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酌定为2000元。3、姚春启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住宿费用4000元,结合其住所地确不在平顶山市的情况及一般可选用的住宿场所价格标准,酌定为3000元。4、姚春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挫裂伤,主张一人护理,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姚春启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导致误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经姚春启自行委托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40日,其护理费为11139.01元(29041元/年÷365天×140天)。5、姚春启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8970元,提供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汤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该村村民姚春启平时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长年在外地建筑工地打工;但姚春启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的证明;结合姚春启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对其误工损失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为宜;经姚春启委托鉴定,其损伤后的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6月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姚春启的误工天数为268天(以自然月计算),误工损失为6222.99元(8475.34元/年÷365天×268天)。6、姚春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经自行委托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他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姚春启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其主张1873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7、姚春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姚春启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认为姚春启行左腓骨钢板螺钉、左腓骨髓内针钢丝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故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姚春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121990.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杨金栓驾驶豫机动车辆与行人姚春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春启受伤,杨金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姚春启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高保卿系发生事故的豫DA590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李红卫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借用于杨金栓驾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姚春启的损失的发生高保卿、李红卫存在过错,故姚春启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杨金栓负责赔偿。发生事故的豫DA5906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姚春启的损失进行赔付;姚春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失121990.2元,在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姚春启予以赔付;姚春启认可住院期间杨金栓、高保卿方支付费用58566.56元,姚春启的损失尚有63423.64元未获得赔偿,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实际应在豫DA5906号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向姚春启赔付63423.64元。由于姚春启的损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能够在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故对这部分损失杨金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金栓、高保卿垫付的费用58566.56元,由其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姚春启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3423.64元;二、驳回姚春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杨金栓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杨金栓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姚春启误工费6222.99元;上诉费由姚春启、高保卿、杨金栓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春启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持续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审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春启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姚春启虽然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保卿、杨金栓答辩称:原审对姚春启误工的查明和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个人史显示姚春启于2013年2月来平顶山打工。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20时40分许,杨金栓驾驶豫DA5906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鑫驾校路口处时撞住行人姚春启,致姚春启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杨金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春启无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姚春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杨金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A5906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姚春启的损失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姚春启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时姚春启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姚春启平时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长年在外地建筑工地打工。结合姚春启事故受伤后入院记录可以确认姚春启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平顶山市打工的事实。且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春启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上诉称姚春启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姚春启未提供用工单位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本人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姚春启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