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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民与马运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斌,男。 上诉人刘彦民因与被上诉人马运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斌,男。
上诉人刘彦民因与被上诉人马运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3日,马运斌以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刘彦民以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叶县九龙佳居商住楼发包给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11200㎡,结构类型为框架,合同价款为10721127元。合同签订后,马运斌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09年9月20日,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0年1月6日准予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1月31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决算,认定该工程总决算价为9320000元,并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当日刘彦民向马运斌付清全部款项。马运斌自认刘彦民已支付工程款8154910元,下欠1165090元。
另查明,叶县九龙佳居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马运斌,2008年12月10日,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彦民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叶县九龙佳居商住楼项目名义产权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产权和投资归刘彦民。开发中的所有纠纷均由刘彦民处理,费用由刘彦民支付。2010年8月9日,刘彦民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叶县九龙佳居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0年8月9日,叶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原审认为,马运斌系叶县九龙佳居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马运斌享有该工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刘彦民和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该工程实际产权和投资归刘彦民,开发中的所有纠纷由刘彦民处理,费用由刘彦民支付,因此,刘彦民有支付马运斌欠款的义务。经双方决算,刘彦民共计应付马运斌款为9320000元,马运斌自认刘彦民已支付8154910元,下欠1165090元未付。刘彦民虽对此有异议,但其作为付款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实所付款额,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马运斌要求其支付下欠款1165090元,应予支持。关于马运斌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的决算中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当日全部款项付清”,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属于应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工程,该工程已进行了消防备案,因此,应认为,从双方决算之日刘彦民即应付清全部款项,故利息的计付时间为自2011年2月1日起,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彦民支付原告马运斌工程款116509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85元,由被告刘彦民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立案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印发(2014)豫法民管请字第40-2号法院函,函告本院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我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督促叶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