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江河,男。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民,曾用名冯为民,男,系梁桂英之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冯江河因与被上诉人梁桂英、冯伟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江河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梁桂英、冯伟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1日,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因办砖厂占用冯江河及其之哥冯留江等农户的耕地,后因占地涉及的粮食补助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该院作出(1998)汝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冯留江小麦2848公斤,玉米1424公斤;支付给冯江河小麦1958.4公斤,玉米979.2公斤。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该院执行,冯留江及冯江河二人将粮食作价共计8939.91元,2001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01)汝执初字第113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青年渠段路北的三间门面房抵偿给冯江河及冯留江(其中冯江河一间、冯留江二间)。后因修平临高速占用双方门面房的土地,将三间门面房推了,当事人已分别得到相应的补偿。后冯留江去世,平临高速建成后因冯留江之妻梁桂英称其家中经济困难多次找到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反映,要求在高速路网片南面即青年渠上(渠已推平)建临时门面房三间,经该村民委员会领导商量允许梁桂英建临时门面房三间(现其中一间由梁桂英占用开纸扎门市,另外二间由梁桂英之子冯伟民占用开修理铺),梁桂英占用之前,村干部告诉她,平临高速指挥部通知不让占用,那你们就腾。梁桂英当时也进行承诺。通过现场勘验,当事人现争执的门面房三间不是在原门面房原址上搭建的,现梁桂英、冯伟民搭建的这三间临时简易房距原来门面房靠西南方向(原门面房靠东北)。 原审法院认为,冯江河与梁桂英、冯伟民所争执的由梁桂英二人临时搭建的简易门面房三间,是当事人所在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考虑到梁桂英二人家庭经济困难,临时允许二人建的简易门面房三间,让二人在路边做小生意维持生计,该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不归当事人双方所有及使用,应该归平临高速指挥部所有,且平临高速指挥部也给双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现冯江河要求占用简易门面房的其中一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应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冯江河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冯江河。 冯江河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失当。冯江河主张的一间门面房是通过原审法院执行裁定取得物权。该门面房虽在平临高速施工中被推毁,但占用土地未被征用,冯江河也未从平临高速项目部取得过补偿款。现诉争的三间房屋虽是梁桂英二人临时搭建,但占用了冯江河享有物权的土地,侵犯了冯江河的合法权利,显然违法。梁桂英二人主张诉争房屋取得了村委会的认可,没有占用冯江河使用的土地的事实,仅有梁桂英二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裁定认定的“该处土地是村委会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村委会临时允许被告占用土地建房做生意”的事实是错误的:一、村委会集体、原任及现任主要干部没有书面或口头承诺;二、冯江河拥有物权的土地,他人无权处分;三、原审法院仅以与冯江河有矛盾的村委会非主要干部的一面之词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当,更何况梁桂英二人已当庭提供了村支书和村主任各自出具的相反证据;四、原审法院没有现场勘验,更没有勘验笔录,原裁定认定诉争临时简易房屋不是在原址上搭建而是距原门面房靠西南方向的事实,是错误的。 梁桂英、冯伟民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一、诉争的三间门面房与冯江河所主张的原房屋不是同一位置,也不相邻,原房屋在青年渠北边,诉争房屋在青年渠上面;二、原审时,梁桂英二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证明、建房时和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原审法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有现址房屋四邻的调查笔录,村委会人员调查笔录。现冯江河要求排除妨害,应举出自己和梁桂英二人共同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2001)汝执字第1130号执行裁定书,只能证明冯江河拥有原房屋一间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拥有原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与原房屋占用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因修建平临高速,原房屋被推倒,双方都得到了相应补偿;通过起诉状可以看出,原房屋占用土地已被征用不存在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江河作为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为:一、判令梁桂英、冯伟民二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冯江河在享有产权的土地上建房,梁桂英二人不得阻拦;三、本案诉讼费由梁桂英二人负担。本院查明冯江河原审期间没有变更起诉请求,冯江河与被上诉人梁桂英、冯伟民之间的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原审法院以冯江河要求占用简易门面房的其中一间为由进行裁判,显然超出了冯江河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冯江河主张诉争的三间房屋是梁桂英、冯伟民临时搭建简易房屋的事实,梁桂英二人原审时已明确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人取得诉争临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江河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冯江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