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干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原韩庄矿务局)。 负责人侯会芳,留守组主任。 上诉人于干伟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干伟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对此案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于干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委托代理人尹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已于2002年破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是管理韩庄矿务局离退休职工和工伤、抚恤对象的一个临时机构,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于干伟起诉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及留守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干伟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于干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61号民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于干伟于1987年7月16日到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上班,1998年7月无故让于干伟回家且未出具任何手续。后于干伟在外打工需缴纳“三金”,找到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要求把于干伟的人事档案交给本人或者交给平顶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但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把于干伟的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缴纳“三金”,故请求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把其人事档案交给本人或者交给平顶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请求合法合理,一审裁定驳回于干伟的起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另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答辩称,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于2002年破产清算完毕,留守组是管理韩庄矿务局离退休职工和工伤、抚恤对象的一个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4年在处理退休人员和在职人员的档案时,没有于干伟的名字及档案,开除人员档案里也没有于干伟的档案。于干伟曾经是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的职工,至于为啥没有于干伟的档案,原因不知。由于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和留守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已于2002年破产清算完毕,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留守组是管理韩庄矿务局离退休职工和工伤、抚恤对象的一个临时机构,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于干伟起诉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及留守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于干伟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