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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丰自文、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地址舞钢市。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自文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 原审被告王涛。 上诉人中国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地址舞钢市。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自文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
原审被告王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丰自文,原审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丰自文于2014年8月11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6167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丰自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原审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4日,王涛驾驶豫DW7317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湾村路段时,与夏海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丰自文受伤住院,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夏海玲承担次要责任,丰自文不承担责任。丰自文于2014年4月4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丰自文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外伤。丰自文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患肢石膏固定,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续2次手术,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2608.37元。后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丰自文为两处十级伤残,庭审中,丰自文提供两张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王涛驾驶的豫DW731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丰自文为农村户口,丰自文护理人员夏慧丽为城镇户口。庭审中,丰自文对王涛曾经垫付16294.6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4日,王涛驾驶豫DW7317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湾村路段时,与夏海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丰自文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清楚。丰自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2608.37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因丰自文医嘱注明院外休息3月,误工天数应为113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71元(24457元/年÷365天×113天);丰自文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出院后护理天数,丰自文要求按照护理天数113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1541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根据丰自文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12%×20年);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88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王涛已垫付的16294.6元,共计43586.59元。王涛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丰自文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全额赔付。丰自文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向丰自文垫付的医疗费16294.6元,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赔付本案受害人全部损失后直接支付给王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丰自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586.59元;二、驳回丰自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丰自文负担2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93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多承担的27040.82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丰自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审从事故发生时计算不当。原审法院将开庭转票文书送达到舞钢支公司,由于需要向上级请示批准,当时没有办理好出庭委托手续,原审以缺席判决欠当。导致公司无法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也没有经过质证。所以鉴定意见不能做定案依据。
丰自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丰自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年龄不到61周岁,所以应当是60周岁,原审按60周岁计算正确。原审法院将开庭转票文书送达其舞钢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其舞钢分支机构可以对外开展业务,接受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接到传票后未到庭,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效期限内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其为受害人丰自文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629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王涛驾驶豫DW7317号轿车与夏海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丰自文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承担主要责任,夏海玲承担次要责任,丰自文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在豫DW7317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关于丰自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丰自文的年龄不到61周岁,原审按60周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定残之日丰自文的年龄按61周岁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庭转票文书送达后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吧,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将开庭转票文书送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该公司接到传票后以需要向上级请示批准办理委托手续,因未办理好委托手续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