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陈康远、贾应钦、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应钦。
委托代理人杜利,系贾应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利。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康远、贾应钦、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康远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应钦、杜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7230.70元;2、诉讼费由贾应钦、杜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陈康远,被上诉人贾应钦的委托代理人杜利,被上诉人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22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小屯镇牛庄矿东路段,贾应钦驾驶豫DRY526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康远驾驶的豫DK71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康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陈康远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侧鼻骨骨折;3、左上肢及左膝软组织挫伤。陈康远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185.7元,门诊CT费1560元,实际住院156天。本次事故造成陈康远的两轮摩托车受损,损失费用为965元,陈康远支付评估费100元。对该次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应钦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康远不承担责任。原审另查明,豫DRY526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杜利,贾应钦与杜利系夫妻关系。豫DRY526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贾应钦已支付陈康远4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出庭应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没有理赔权,所有的理赔权利义务均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经征询当事人意见,陈康远当庭变更本案被告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不再重新要求举证期限。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贾应钦驾驶豫DRY526号普通客车与陈康远驾驶的豫DK71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贾应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康远不承担责任。对陈康远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陈康远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9745.7元(18185.7元+1560元)、误工费6240元(40元/天×156天)、护理费4680元(30元/天×1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营养费1560元(10元/天×156天),车损费9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为37970.7元。陈康远要求赔偿其后期因脑震荡后遗症针灸治疗费42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针灸费证明无医院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此项花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陈康远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花费的数额,不予支持。贾应钦、杜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陈康远存在过度治疗,拖延天数等情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陈康远的损失37970.7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康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37970.7元(支付时扣除贾应钦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陈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陈康远承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8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康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康远、贾应钦、杜利负担。理由是:1、贾应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车主杜利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贾应钦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误,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最高限额为10000元,原审却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陈康远医疗费19745.7元,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且陈康远存在过度治疗并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陈康远过度治疗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审不应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
陈康远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这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所以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准确,法律并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是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的,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陈康远伤情不重,存在过度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贾应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贾应钦驾驶豫DRY526号普通客车与陈康远驾驶的豫DK71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康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应钦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康远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贾应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贾应钦虽然系无证驾驶,但因贾应钦驾驶的豫DRY526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贾应钦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康远的各项损失共计37970.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陈康远存在过度治疗并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其公司不应承担陈康远过度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康远的两轮摩托车受损,损失费用需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陈康远支付的评估费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称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