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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王德召、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召。

委托代理人马向远。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

原审被告王刚。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召、原审被告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德召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刚赔偿王德召损失共计20000元,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王刚、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被上诉人王德召的委托代理人马向远、王东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琚震扬驾驶王刚的豫LNW116号车与王德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震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召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支出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597.78元,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检查放射费600元。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显示休息10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前王德召在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产业聚居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任职,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停发工资,共计13000元。王德召驾驶的摩托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此事故导致王德召车辆损坏,产生拖车及看车费560元。王德召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城镇户口。原审另查明:王刚将其豫LNW116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零时至2014年8月12日24时,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应得到保护,受到损害的应得到赔偿。因此,王刚应赔偿王德召的损失。王德召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97.78元;营养费24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24天);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30元计算24天);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472.75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4天);车辆损失58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看车费5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70.53元。王德召起诉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德召予以直接赔付,数额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德召现金20000元;二、驳回王德召对王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德召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王德召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王德召已年满60周岁,系单位退休干部,享有退休工资待遇,故不存在误工情况,王德召称被现单位返聘未提供合同及相关手续。2、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王德召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3、王德召主张的拖车费、交通费为空白票据,原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证据判决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

王德召答辩称:王德召是舞钢市铁山乡找子营村农民,属农业户口,不是退休干部,该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证明。王德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于2012年8月在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产业聚居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作,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德召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赔付误工费。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事故的主次责任不影响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德召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交通费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刚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王德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脑部外伤,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不稳。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琚震扬驾驶王刚的豫LNW116号车与王德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震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德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琚震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刚所有的豫LNW116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德召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德召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召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王德召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赔付王德召误工损失,其上诉称不应赔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德召支付的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王德召的各项损失共计21170.5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王德召起诉请求支付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NW1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