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钢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利。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盼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钢杰、薛晓利、付盼盼、李双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钢杰、薛晓利于2014年9月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付盼盼、李双锋、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闫钰如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闫钢杰,被上诉人闫钢杰、薛晓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付盼盼,被上诉人李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05分,付盼盼驾驶豫DJX19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茨芭镇前庄村东头时,把车停到坡道上,未拉手刹离开车辆,车辆向西滑行,将道路北边摊位撞倒,造成在摊位下睡觉的闫钰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付盼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钰如无责任。事故后,付盼盼与闫钢杰、薛晓利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付盼盼自愿放弃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权,由闫钢杰、薛晓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归闫钢杰、薛晓利所有。二、付盼盼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再补偿给闫钢杰、薛晓利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整,签协议时,当场付清”。 原审另查明:1、豫DJX196号车以李双锋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13208053900006277229,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闫钰如,女,汉族,2013年11月17日生,死亡时不到一周岁。闫钢杰为死者闫钰如的父亲,薛晓利为死者闫钰如的母亲。3、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4、豫DJX19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双锋,李双锋为付盼盼的继父,事故时,李双锋知道付盼盼无驾驶证而驾驶该车。5、付盼盼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被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为取保候审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付盼盼驾驶豫DJX19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茨芭镇前庄村东头时,把车停到坡道上,未拉手刹离开车辆,车辆向西滑行,将道路北边摊位撞倒,造成在摊位下睡觉的闫钰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付盼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钰如无责任。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付盼盼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双锋明知付盼盼未取得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肇事车辆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JX196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付盼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李双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钰如死亡给闫钢杰、薛晓利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闫钰如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闫钰如死亡,给闫钢杰、薛晓利造成较大精神损害,闫钢杰、薛晓利请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8485.8元,而闫钢杰、薛晓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2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支付。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付盼盼无证驾驶,应在其承担刑事责任后再处理本案,且因付盼盼无证驾驶,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钢杰、薛晓利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付盼盼系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付盼盼、李双锋承担。2、闫钢杰、薛晓利、付盼盼、李双锋所签赔偿协议,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闫钢杰、薛晓利,该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3、原审判决支持闫钢杰、薛晓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 闫钢杰、薛晓利答辩称:1、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醉酒无证的情况下,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3、原审中闫钢杰、薛晓利、付盼盼、李双锋没有弄虚作假,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4、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和最高法院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应当予以支持。且闫钢杰、薛晓利的损失总和是二十余万元,远超出了交强险122000万元的赔偿限额,支持与否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影响不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盼盼、李双锋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0日11时05分,付盼盼驾驶豫DJX19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茨芭镇前庄村东头时,把车停到坡道上,未拉手刹离开车辆,车辆向西滑行,将道路北边摊位撞倒,造成在摊位下睡觉的闫钰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付盼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钰如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付盼盼应对闫钢杰、薛晓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JX19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闫钢杰、薛晓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付盼盼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规定,闫钢杰、薛晓利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对闫钢杰、薛晓利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事故后,付盼盼与闫钢杰、薛晓利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付盼盼自愿放弃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权,由闫钢杰、薛晓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归闫钢杰、薛晓利所有。上述协议的签订与否并不影响闫钢杰、薛晓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闫钢杰、薛晓利、付盼盼、李双锋所签赔偿协议,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闫钢杰、薛晓利,该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闫钢杰、薛晓利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付盼盼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闫钢杰、薛晓利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不能以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来否定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力,故原审判决支持闫钢杰、薛晓利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