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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裴跃忠、王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跃忠,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河南省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永,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跃忠、王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跃忠于2014年9月9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永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裴跃忠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20分许,裴跃忠驾驶豫D59600号小型汽车沿鲁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连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永永驾驶的豫D583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裴跃忠受伤。裴跃忠于当日入住鲁山县仁爱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伤势严重,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齿突骨折Ⅱ型;2、急性颅脑损伤Ⅱ型;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5月7日出院,共30天,花费医疗费40616.89元。2014年4月2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裴跃忠的豫D59600号小型汽车车损的价格评估鉴定为12000元。2014年7月29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裴跃忠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裴跃忠头颅损伤与胸部外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裴跃忠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损失的诉请。
原审另查明,1、裴跃忠户籍所在地为鲁山县城关镇北后街55号,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将该区域划入城区,归鲁山县琴台街道办事处管辖。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3、豫D58366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永永,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裴跃忠驾驶豫D59600号小型汽车与王永永驾驶的豫D58366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裴跃忠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且王永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法院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裴跃忠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王永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裴跃忠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核准裴跃忠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40616.89元。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3、误工费为8222.84元(22398.03元÷365天×134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裴跃忠请求8174元,法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裴跃忠以1人护理为宜,裴跃忠所需护理费为2386.9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30天),但裴跃忠请求2385元,法院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6、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300元)。7、车损12000元。8、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裴跃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9、关于裴跃忠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裴跃忠受伤,确给裴跃忠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此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2171.95元。鉴于豫D58366号中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裴跃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共计112171.95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对裴跃忠超出部分的诉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裴跃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171.95元。二、驳回裴跃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裴跃忠负担770元,王永永负担20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裴跃忠、王永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裴跃忠的伤残赔偿金错误。
裴跃忠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裴跃忠提交居民户口薄一份,该户口薄显示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北后街55号。居委会:三街居委会。派出所:城关派出所。2、原审庭审中,裴跃忠提交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裴跃忠为该派出所管辖居民。3、原审庭审中,裴跃忠提交鲁山县琴台街道健康社区证明一份,内容为:裴跃忠是我琴台街道办事处健康社区(原鲁阳镇三街)居民。该居民自1989年11月29日出生后,即在我辖区内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7日11时20分许,裴跃忠驾驶豫D59600号小型汽车沿鲁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连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永永驾驶的豫D583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裴跃忠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跃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永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永永应对裴跃忠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永永驾驶的豫D5836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裴跃忠的相应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裴跃忠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裴跃忠裴跃忠提交居民户口薄、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鲁山县琴台街道健康社区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裴跃忠自出生后一直在鲁山县城居住的事实。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裴跃忠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