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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周利歌、宋东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歌,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歌,男。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岳,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利歌、宋东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利歌于2014年5月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东岳、庞国彬、平安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8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周利歌申请撤回对庞国彬的起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周利歌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宋东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宋东岳驾驶豫D-89267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长安大道去韩庄村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周利歌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利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东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歌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周利歌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一月)。周利歌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15877.86元。周利歌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7月1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周利歌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年第07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利歌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430元。豫D-89267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宋东岳。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宋东岳为周利歌垫付2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周利歌系宝丰县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80元。周利歌自2011年至今在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东岳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利歌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89267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周利歌虽系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宝丰县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利歌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877.86元,误工费17419.99元【(105天+90天)×2680元/月,院外休息三个月,计195天】,护理费8354.26元(29041元/年×10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周利歌诉求),营养费1050元(按周利歌诉求),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0%+2%)】,车损430元。周利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周利歌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06337.38元。周利歌主张鉴定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宋东岳垫付的2000元,周利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04337.38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89267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利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周利歌各项损失104337.38元(已扣除宋东岳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周利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周利歌负担230元,宋东岳负担2387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减少承担10077.86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利歌、宋东岳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周利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使用证据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东岳答辩称,原审判决宋东岳承担诉讼费2387元,宋东岳垫付了2000元费用,宋东岳不再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返还垫付款,也不再承担诉讼费。对判决其他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宋东岳驾驶豫D-89267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长安大道去韩庄村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周利歌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利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东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周利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宋东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D-89267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周利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4337.38元(扣除宋东岳垫付的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周利歌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周利歌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东岳的垫付款2000元可依法向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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