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欣平。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欣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贾欣平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项共计63613.78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贾欣平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贾欣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KA385号半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治市北石槽东(新长壶线)吉运歌城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到牛红生醉酒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DKA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牛红生受伤。牛红生受伤后被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肋骨骨折,5、左手腕关节撕脱骨折。住院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20天,共花医疗费9663.78元。2013年9月12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欣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牛红生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牛红生的伤情被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月8日,牛红生与贾欣平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贾欣平承担牛红生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贾欣平赔偿牛红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伍万肆仟元整,3、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同年8月28日,贾欣平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一次性付给牛红生54000元。 原审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肇事车辆豫DKA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3、牛红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长治市城区天朗地洁清洁有限公司员工,月资3500元,住院20天的工资被单位扣发。4、本次诉讼,贾欣平要求支付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审认为,贾欣平驾驶豫DKA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牛红生撞伤,致DKA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牛红生受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牛红生住院手续佐证,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牛红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KA385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过后,贾欣平已经支付牛红生医疗费并支付牛红生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3663.78元(9663.78元+54000元),该款包含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由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贾欣平。依据2014年1月8日牛红生与贾欣平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贾欣平实际支付牛红生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而贾欣平本次诉讼仅主张上述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而未主张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对此两项不作处理。贾欣平另外主张了精神抚慰金,因贾欣平并未支付牛红生精神抚慰金,因此,贾欣平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贾欣平本次诉讼主张的项目并经依法核算,贾欣平垫付牛红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9663.78元;2、误工费2333元(牛红生月资3500元÷30天×20天);3、护理费1591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365天×20天×1人=159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元(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以上损失共计59183.78元。牛红生为非农业户口,以上相关损失标准依法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贾欣平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贾欣平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59183.78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贾欣平已垫付牛红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9183.78元。二、驳回贾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贾欣平负担90元,由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1300元。 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45259.78元。事实与理由:1、事故受害人的伤残鉴定不客观,法院不应当采信。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贾欣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贾欣平将其豫DKA385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双方之间即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赔偿第三者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理赔。豫DKA38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欣平垫付受害人牛红生医疗费9663.78元。受害人牛红生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贾欣平与受害人牛红生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内容,贾欣平除垫付医疗费外,又赔偿牛红生各项损失5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贾欣平相应的垫付款及赔偿款损失。1、关于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确认问题。事故受害人牛红生在伤残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客观真实,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牛红生的伤残鉴定不真实,不应当采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贾欣平垫付受害人牛红生的医疗费损失10463.78元,并无不当。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