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风英。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风英、韦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风英于2013年9月23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韦玉民赔偿各项损失55339.7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董风英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上诉人韦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31日16时,韦继东驾驶韦玉民的豫DF3219号轿车将董风英撞倒,造成董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韦继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风英被送至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13年5月31入院至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152.54元;董风英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实际住院期间由温彦臣(温彦臣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每月工资2687.19元)及袁明利(袁明利系城镇户口)护理,出院后由袁明利护理。董风英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作出鉴定,认定董风英构成10级伤残,为此董风英支付伤残鉴定及照相费78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韦玉民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一份,约定:韦玉民将豫DF3219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0时至2013年10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韦玉民将车牌号为豫DF3219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董风英被韦继东驾驶韦玉民的车辆撞伤,按照事故认定,韦继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韦玉民作为车主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董风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风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6152.54元;购置轮椅、尿垫、尿裤支出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营养费3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39天);护理费8291.02元(袁明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69天计4797,67元,温彦臣按照每月工资2687.19元,计算39天计3493.3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五年);鉴定费、照相费7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4694.87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应当赔偿董风英5469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风英损失54694.87元;二、驳回董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169元,董风英负担14元。 人保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多承担的8649.3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支持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对医疗费的认定不正确,董风英提供的购置轮椅、尿垫、尿裤收据2290元,没有医疗机构要求购买外购药的证明,且票据不合规。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780元欠妥。 董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护理费根据实际,事故发生时董风英已七十多岁,白天晚上都需要人看护符合实际,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显示需要护理。关于医疗费上,董风英长期卧床,轮椅、尿垫等都是护理中的必需品,根据生活常理也是需要的,并不必需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才能支持。鉴定费董风英实际支付了,应该赔偿。请依法维持原判。 韦玉民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16时,韦继东驾驶韦玉民的豫DF3219号轿车将董风英撞倒,造成董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韦继东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韦继东驾驶豫DF3219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DF321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风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4694.87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董风英生于1935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人看护符合实际,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显示需要护理,原审支持护理费8291.02元并无不当。关于轮椅、尿垫、尿裤支出费用问题:董风英在本交通事故治疗中,购置轮椅、尿垫、尿裤支出2290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理符合实际。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事故对董风英伤情进行鉴定,董风英支付鉴定费用780元,该费用系董风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铸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