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3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许,刘广勤驾驶豫D89601、豫AR3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舞钢市尚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王村路段时,撞住道路外边停放的王秀娥家的豫D73201号货车、道路指示牌、臧忠苹家的砖垛、张自祯家的房子,造成车辆、指示牌、砖垛、房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刘广勤赔偿王秀娥伍佰元整、赔偿臧忠苹肆仟元、赔偿张自祯柒仟伍佰元整,刘广勤车损自理。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刘广勤已于2014年4月4日将调解协议中以上涉及赔偿款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及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豫(舞)认字(2014)年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豫D89601、豫AR3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需要更换零件共44项,价值97130元;车辆需修理项目共6项,价值5300元;相关建筑物及设施等损失(包括舞钢市尚尹公路道路指示牌2600元、马村王村臧忠苹家空心砖4000元、马村王村张自祯家临棚彩瓦、临棚骨架工料费、临棚拆装费、南屋平房裂纹维修费、临棚吊扇、机动三轮车等物品费共计7500元、豫D73201号货车500元)14600元。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出示名称为刘庆祥的发票证明支出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2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在鉴定中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评定方法不科学、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本次鉴定是由舞钢交警队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通知参与车辆拆解并拍照,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具有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且涉案车辆已修复且投入运营一个月,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经审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本案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员均具有价格鉴定从业人员资质。 原审另查明,豫D8960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R336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D89601号车辆系刘庆祥、刘晓东共同经营,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称在事故中仅豫D89601号车辆受损,豫AR336挂号车辆未受损,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称鉴定车损全部是豫D89601号车辆的损失。刘广勤驾驶的豫D8960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中包括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豫AR336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晓东;上述车辆保险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司机刘广勤及车主均出具证明,本案由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自己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主张赔偿。 原审认为,刘广勤驾驶豫D89601、豫AR3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马村王村路段时,撞住道路外边停放的王秀娥家的豫D73201号货车、道路指示牌、臧忠苹家的砖垛、张自祯家的房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指示牌、砖垛、房子损坏;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广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队调解,刘广勤赔偿王秀娥伍佰元整、赔偿臧忠苹肆仟元、赔偿张自祯柒仟伍佰元整,刘广勤车损自理。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刘广勤已于2014年4月4日将调解协议中以上涉及赔偿款(均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支付)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上述损失,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还对受损的豫D896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豫D89601号车辆需要更换零件共44项,价值97130元;车辆需修理项目共6项,价值5300元。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刘广勤驾驶的豫D896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价格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该评估机构系舞钢市交警队委托,经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从事物损鉴定的资质,因此,该份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事故支出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2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费用共计120630元(其中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身车损10243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垫付的马村王村臧忠苹家空心砖4000元、马村王村张自祯家临棚彩瓦、临棚骨架工料费、临棚拆装费、南屋平房裂纹维修费、临棚吊扇、机动三轮车等物品费等7500元、豫D73201号货车50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吊车费、拖车费用3200元,以上共计18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用102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182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错误。2、原审判决部分赔偿费用15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定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数额,是舞钢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结果,程序合法。2、刘广勤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其赔偿受害人15200元的损失是代赔偿义务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D8960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刘广勤驾驶豫D89601、豫AR3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道路外边停放的王秀娥家的豫D73201号货车、道路指示牌、臧忠苹家的砖垛、张自祯家的房子,造成车辆、指示牌、砖垛、房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8960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有权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52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5200元。1、关于鉴定问题。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警部门为及时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客观,其程序并不违背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采信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并无不当。2、豫D89601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司机刘广勤赔偿受害人的15200元,刘广勤同意由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支付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5200元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为确定事故造成财产的损失数额,必须由法定的评估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案是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情况及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