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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韩晓明、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明。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冯小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晓明、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冯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晓明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冯森、华谊公司、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韩晓明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804.44元;2、诉讼费由冯森、华谊公司、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韩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森、华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3日23时5分许,韩晓明驾驶豫DP1857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山医院路段时撞住冯森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DC3985号微型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冯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晓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森驾驶停放的豫DC3985微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谊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韩晓明曾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冯森、华谊公司、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损失,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韩晓明各项损失共计75366.75元,华谊公司垫付韩晓明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2月5日至2月23日,韩晓明因为后续治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1638.14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冯森作为华谊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车辆与韩晓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晓明受伤,华谊公司应对韩晓明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华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C3985号微型客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晓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华谊公司赔偿。韩晓明第一次起诉中,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韩晓明各项损失75366.75元,且华谊公司在事发后向韩晓明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对韩晓明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1633.25元(122000元-75366.75元-5000元)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1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晓明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1638.14元、护理费1511.64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264元,以上合计53983.78元。该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韩晓明41633.25元,下余损失12350.53元,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晓明损失3705.16元(12350.53元×30%),综上,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共须赔偿韩晓明各项损失合计45338.41元。因韩晓明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华谊公司无须再向韩晓明赔偿。韩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晓明各项损失45338.41元;二、驳回韩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923元,由韩晓明负担50元。
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少承担41944.51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韩晓明、冯森、华谊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对韩晓明的医疗费认定与责任承担不正确。韩晓明的医疗费用,是因其伤后右股骨畸形愈合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应查明韩晓明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是否存在术后内固定滑落或折断造成的畸形,且影响其功能,以及第一次治疗医生存放内固定物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问题。原审还应当核实术后的片子骨折对位对线及内固定物的位置,以确定其骨折畸形愈合是否是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医院方的责任,从而确定责任承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二次治疗费用,从而全部让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晓明的医疗费仅为29260.67元,且在第一次诉讼中仅要求后续治疗费2400元,现其二次手术花费51638.14元,对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明显不公平,其中应由其第一次住院时的医院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仅应承担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的30%,即29260.67元×30%=8878元。2、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判决有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分责任限额,且在各限额内都进行分项。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韩晓明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尽,故其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511元、交通费264元,共计11313元,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责任为3394元。3、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923元诉讼费属适用法律不当。
韩晓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韩晓明第一次起诉时主张二次手术费24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韩晓明的二次手术费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完毕。2、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认为韩晓明的骨折畸形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行为有关,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对该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3日23时5分许,韩晓明驾驶豫DP1857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山医院路段时撞住冯森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DC3985号微型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冯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晓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被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冯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冯森系华谊公司的驾驶员,华谊公司系豫DC3985号微型客车的所有人,故应当由华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冯森驾驶的豫DC3985号微型客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晓明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C3985号微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如何承担韩晓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因该次交通事故,韩晓明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该次诉讼中,韩晓明主张了二次手术费,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以韩晓明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未对韩晓明的二次手术费作出处理。故韩晓明请求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认为韩晓明的骨折畸形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行为有关,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对该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要求按照韩晓明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的30%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韩晓明因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共计53983.78元,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韩晓明的各项损失75366.75元,再扣除华谊公司垫付的5000元,故交强险限额中剩余数额为41633.25元(122000元-75366.75元-5000元),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韩晓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633.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剩余损失12350.53元,因豫DC3985号微型客车的驾驶人冯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该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责任即3705.16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