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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宋红雨、杨林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雨。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贯英,系宋红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关志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红雨、杨林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红雨于2013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林涛、万里公司赔偿宋红雨各项损失共计107075.7元;2、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宋红雨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杨林涛、万里公司承担。诉讼中,万里公司申请追加关志豪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追加关志豪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宋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宋贯英,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林涛、关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杨林涛驾驶豫K63871号大车在鲁平大道韩寨村前,因逆向与贾红召驾驶的豫DMK918号小车发生事故。贾红召(另案处理)及豫DMK918号车乘坐人宋红雨、张香花(另案处理)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贾红召、宋红雨、张香花无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871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贾红召各项损失共计4907.93元;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871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香花各项损失共计8316.77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现均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宋红雨自2013年7月13日至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显示“休息半年”。宋红雨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413.5元(住院费19671.40元,院前急救费出车费85元,西药费、放射费等657.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二科出具陪护证明显示“宋红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两人轮流陪护”。庭审中,宋红雨与关志豪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关志豪预先垫付宋红雨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该款包含在宋红雨此次主张赔偿的诉请内。宋红雨自2014年7月2日至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期)。宋红雨后续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6640.19元(住院费6500.19元,数字化摄影140元)。杨林涛驾驶的豫K63871号大车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豫K63871号大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出卖于关志豪,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万里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1、经宋红雨申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红雨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红雨损伤致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宋红雨支付鉴定费700元。2、豫DMK918号车所有权人为宋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豫DMK918号车定损合计金额11340元。豫DMK918号车因该次事故花费扣车费700元。3、宋红雨户籍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韩寨2号。宋红雨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与用人单位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宋红雨2013年4月、5月、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误工证明显示宋红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元月1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共计17880元。
原审认为,杨林涛驾驶豫K63871号大车与贾红召驾驶的豫DMK91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红雨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杨林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红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各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宋红雨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视为宋红雨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宋红雨提供的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共计164元,无法认定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关志豪辩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该部分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宋红雨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13.5元;2.误工费1788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并根据宋红雨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3.护理费2546.06元(护理人员2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标准29041元,29041元÷365天×16天×2人=254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和住院16天确定);5.营养费160元(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病历,按照住院16天,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确定);8.交通费350元(根据宋红雨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并考虑时间、人数、次数酌定);9.车辆损失1134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10.后续治疗费7784.19元[医疗费6640.19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确定为397元(29041元÷365天×住院5天×1人),误工费为497元(2980元÷30元×5天)];11.鉴定费700元;12.事故科扣车费700元。以上项目共计112149.81元,扣除关志豪垫付的30000元,宋红雨实际损失应为82149.81元。宋红雨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红雨的损失数额因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据此确定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宋红雨8214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宋红雨各项损失共计821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宋红雨承担742元,关志豪承担1749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宋红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宋红雨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相反其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居住地为薛庄乡韩寨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栏内又明确写明宋红雨居住在滍阳镇韩寨村,薛庄乡换成滍阳镇,只是名称的变更,仍然属于乡镇,并非城镇。其次,宋红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不论该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合法,该《劳动合同书》与宋红雨是否属于城镇居民毫无关联性,原审仅依据该劳动合同认定宋红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故宋红雨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宋红雨在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宋红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宋红雨在单位月保底工资不得低于5000元,而宋红雨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宋红雨的每月实际工资为2980元,该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自相矛盾。其次,《劳动合同书》上的签章应该是用人单位的行政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而本案宋红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为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的财务章,该劳动合同明显为虚假合同。且按照该合同显示宋红雨在该单位已经工作近5年,工资表上却没有显示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3、原审认定宋红雨院外180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就宋红雨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审对该异议未进行分析论证,就直接采纳宋红雨的证据。且原审判决中也未显示误工费是如何计算的。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肱骨骨折为90日。故宋红雨的误工费共计应当计算90日。4、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扣车费错误。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5、原审认定车损11340元错误,应当扣除残值100元。原审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宋红雨的车损损失为11340元,但原审却对该确认书中确认的残值100元未予扣除,明显不当。
宋红雨答辩称:1、宋红雨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薛庄乡韩寨村,但宋红雨与用人单位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原审诉讼中,宋红雨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7845.4元,原审仅支持了1788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3、扣车费系宋红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该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红雨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对其他不发表意见。
杨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关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宋红雨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认可,宋红雨主张的扣车费700元,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宋红雨的DMK918号车被交警队拖到停车场而产生的停车费。2、原审诉讼中,宋红雨提供了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2014年元月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宋红雨月收入为29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元月14日未上班,扣发其工资17880元。3、二审诉讼中,宋红雨提供一份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红雨系该单位的摄影师,吃住在单位。4、豫DMK918号车所有权人为宋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豫DMK918号车定损合计金额11340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二审诉讼中,宋红雨称其所有的豫DMK918号车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定损后,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时更换的废旧零件宋红雨也没有见到,故不同意将该100元的残值从其车辆损失中扣除,同意残值部分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杨林涛驾驶豫K63871号大车在鲁平大道韩寨村前,因逆向与贾红召驾驶的豫DMK918号小车发生事故,造成贾红召(另案处理)及豫DMK918号车乘坐人宋红雨、张香花(另案处理)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杨林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林涛驾驶的豫K63871号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红雨的各项损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871号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关于宋红雨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诉讼中,宋红雨已经提供了其与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二审诉讼中,宋红雨又提供了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红雨吃住在该单位,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宋红雨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的事实。因此,宋红雨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宋红雨的务工收入,宋红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红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宋红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宋红雨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红雨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宋红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其出院医嘱中显示“休息半年”,故原审计算宋红雨出院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宋红雨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宋红雨的收入状况,宋红雨的误工费应为18475.99元(2980元÷30天×186天)。但原审诉讼中宋红雨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伊佳人影视婚纱实景基地因宋红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扣发其工资17880元。原审根据宋红雨实际减少的收入17880元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宋红雨住院和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应当支持90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否承担宋红雨支付的扣车费的问题。宋红雨主张的扣车费700元,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宋红雨的DMK918号车被交警队拖到停车场而产生的停车费,该费用系宋红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扣车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车损残值的问题。因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对宋红雨的DMK918号车定损时,双方未对该残值部分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且二审诉讼中宋红雨称其所有的豫DMK918号车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定损后,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时更换的废旧零件宋红雨也没有见到,故不同意将该100元的残值从其车辆损失中扣除,同意残值部分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自行处理。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要求扣除该残值1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宋红雨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49.81元,扣除关志豪垫付的30000元后为82149.81元,该损失加上已生效的判决判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本案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贾红召的损失4907.93元、张香花的损失8316.77元,共计95374.5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871号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宋红雨各项损失82149.81元。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