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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荆巧峰、盛顺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巧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巧峰。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顺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巧峰、盛顺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荆巧峰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顺桥、万里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荆巧峰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荆巧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盛顺桥雇佣的司机杨晓鹏驾驶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境内)与231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荆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荆巧峰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盛顺桥的雇佣司机杨晓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巧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巧峰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度贫血;3、脑血管痉挛;4、颈椎损伤。住院18天。2014年6月6日出院。2014年6月8日再次入住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耳混合性耳聋;4、颅脑震荡伤。住院28天,2014年7月6日出院。2014年7月16日入住郏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对症支持营养神经功能锻炼理疗等1月后复查。2、建议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67天。以上三次住院天数共计1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698.07元。该次事故荆巧峰支付施救费300元。诉讼中,盛顺桥称其以杨晓鹏的名义给交警对交押金10000元,经双方质证认可9700元。该交通事故除盛顺桥支付97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荆巧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荆巧峰各项损失46000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9700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盛顺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100000072810,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荆巧峰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姬志永在冢头镇王寨村开一糖酒、日杂零售门市部,提供有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门市停业,由其丈夫姬志永陪护,荆巧峰提供有姬志永的身份证及荆巧峰与姬志永的结婚证。3、河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盛顺桥雇佣的司机杨晓鹏驾驶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与231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荆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荆巧峰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盛顺桥的司机杨晓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巧峰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杨晓鹏未申请复议,予以确认。杨晓鹏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杨先鹏驾驶的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晓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63892号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荆巧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698.07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3、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4、荆巧峰请求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因护理人员为荆巧峰丈夫姬志永,荆巧峰提供有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为:9747.41元(113天×31485元/年÷365天)。5、荆巧峰请求213天的误工费,荆巧峰住院天数为113天,其出院后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请求按203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为:17510.83元[(113天+90天)×31485元/年÷365天]。6、施救费300元。7、荆巧峰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有连号现象,应适当支持6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4376.31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荆巧峰54376.31元,赔付时应扣除盛顺桥垫付的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荆巧峰各项损失共计44676.31元。支付给盛顺桥垫付款9700元。二、驳回荆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荆巧峰负60担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133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少承担23981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荆巧峰、盛顺桥、万里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荆巧峰的误工日为203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对荆巧峰误工日进行鉴定,并在庭审后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以不能鉴定为由剥夺了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进行鉴定的权利,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其次,荆巧峰的伤情诊断为颈椎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荆巧峰长达113天住院后,出院证又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与其伤情不符,故原审认定荆巧峰误工203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部分不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3、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宜在本案中不应当审理,而原审在盛顺桥未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付给盛顺桥垫付款9700元属于程序违法。

荆巧峰答辩称:1、荆巧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113天符合其病情。2、因荆巧峰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主治医生根据其病情出具医嘱要求荆巧峰院后休息90天,原审根据医院的医嘱计算其出院后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4、荆巧峰起诉时已经把车主盛顺桥垫付的9700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原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盛顺桥垫付的款项直接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支付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荆巧峰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盛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荆巧峰同意将盛顺桥垫付的970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盛顺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盛顺桥雇佣的司机杨晓鹏驾驶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荆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荆巧峰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顺桥的雇佣司机杨晓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巧峰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杨晓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晓鹏驾驶的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荆巧峰的各项损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盛顺桥垫付的9700元,属于荆巧峰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且荆巧峰同意该笔费用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盛顺桥,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盛顺桥垫付款9700元,无明显不当。

关于荆巧峰的误工天数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荆巧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住院113天系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其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且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荆巧峰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荆巧峰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能够认定荆巧峰的误工天数,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情况下,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要求对荆巧峰的误工日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原审不予鉴定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对荆巧峰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的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荆巧峰误工天数与其伤情不符,认定203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荆巧峰的各项损失共计54376.3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盛顺桥垫付的9700元,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付盛顺桥各项损失共计44676.31元。盛顺桥垫付的970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盛顺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