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杨蒙蒙、周奥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蒙蒙,女,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蒙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奥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蒙蒙、周奥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蒙蒙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奥炬、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杨蒙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4600元,共计576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杨蒙蒙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周奥炬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0日21时30分,周奥炬驾驶刘振玉所有的豫DE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经二路交叉口西2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蒙蒙撞伤。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奥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蒙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蒙蒙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休息3月。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6040.3元。该次事故除周奥炬垫付2460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E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振玉,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4T000000230。保险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事故前杨蒙蒙在郏县中中实验学校任教。每月工资平均1392元,提供有2013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奥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蒙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给杨蒙蒙造成的损失周奥炬应当赔偿。杨蒙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40.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3)、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4)、护理费14799元(93天×29041元/天÷365天×2人);(5)、误工费9150元(93天+90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50元,杨蒙蒙事故前从事教师行业,提供有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工资1392元,杨蒙蒙请求每日按5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6)、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600元为宜;(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309.3元。扣除周奥炬垫付款24600元,即:29709.3元。上述费用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E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杨蒙蒙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E277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蒙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709.3元,支付给周奥炬垫付款2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杨蒙蒙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980元。
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少赔偿杨蒙蒙10000元;2、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交强险应该分项处理,交强险条例规定伤残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医疗费赔偿不超过10000元。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蒙蒙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法并未区分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故原审按照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奥炬的答辩理由同杨蒙蒙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周奥炬驾驶刘振玉所有的豫DE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杨蒙蒙撞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奥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蒙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周奥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周奥炬驾驶的豫DE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蒙蒙的各项损失共计54309.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杨蒙蒙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豫DE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赔付杨蒙蒙时应扣除周奥炬垫付款24600元,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赔付杨蒙蒙29709.3元。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将周奥炬垫付款24600元直接支付给周奥炬,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