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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赵富昌、吕军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昌。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志。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昌。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富昌、吕军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富昌于2014年6月4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军志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392.94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赵富昌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吕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4日16时40分,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郏县东环路文化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赵富昌驾驶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富昌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富昌受伤当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5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7天。2014年7月1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利民法医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富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吕军志给赵富昌垫付医疗费10100元,赵富昌起诉的数额中包含有吕军志垫付的费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注明赵富昌受伤当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赵富昌提供护理人员赵亮亮的单位的误工证明及赵亮亮一个人的工资表,但未提供赵亮亮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赵富昌提供其在郏县信誉棉毡加工厂兼职电工的证明,月工资900元,但未提供郏县信誉棉毡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
原审另查明,1、豫DEC791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郏县王集乡大屯村已经行政规划为郏县东城区;4、豫DEC791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由韩建录转让给吕军志,未办理过户手续;5、赵富昌在(2011)郏民初字第55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吕军志与保险公司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因申请人赵富昌的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机构暂不受理,赵富昌无法计算损失数额,故其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行起诉。2014年3月25日赵富昌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赵富昌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4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营养费:1930元;4、护理费:34740元;5、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6、误工费:40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40元。
原审认为,2010年10月4日16时40分,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郏县东环路文化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赵富昌驾驶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富昌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富昌于2014年3月25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治疗终结,且在事故发生后,赵富昌曾起诉,因内固定物未取出而撤诉,故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吕军志承担。赵富昌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天×30元=5790元;3、营养费:193天×10元=1930元;4、护理费:因赵富昌未提供赵亮亮的劳动合同及赵亮亮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赵亮亮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法院无法采信,故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宜,赵富昌第一次住院18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29597.95元,第二次住院7天×(29041元/年÷365天)×1人=556.95元,合计30154.9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伤残系数10%=31357.24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富昌请求误工费,因赵富昌已满66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务工证据不力,对其请求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047.84元,减去吕军志垫付的10100元为79947.84元。
因豫DEC791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吕军志为受伤人员垫付的10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吕军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富昌79947.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军志垫付的费用10100元;三、驳回赵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赵富昌负担6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51元。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3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赵富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吕军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4日16时40分,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与赵富昌驾驶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富昌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吕军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吕军志驾驶的豫DEC791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豫DEC791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富昌各项损失79947.84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富昌赔偿金计算问题:赵富昌居住的郏县王集乡大屯村已经行政规划为郏县东城区,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富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事故对赵富昌伤情进行鉴定,赵富昌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该费用系赵富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