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钊。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思钊、黄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思钊于2014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文海、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孙思钊各项损失共计1403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7648.92元),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黄文海、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孙思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孙思钊驾驶豫DBU956号轿车载连艳峰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办事处白果树桥南头处,与相向行驶黄文海驾驶的豫DM0081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思钊及连艳峰受伤。孙思钊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骨折;3、头外伤。”孙思钊支付医疗费32329.32元。2014年1月6日,孙思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思钊的伤残程度为IX级。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月10日对豫DBU956号车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结论为:红旗牌CA7165MT4型轿车一辆需更换零件共64项,车辆需修理项目共2项,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需更换零配件总价值为24360.00元;修理项目总价值为4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圆整(RMB:28360元)”,孙思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3月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思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艳峰无责任。庭审后,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孙思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伤残评定依据不足;本鉴定并非法院委托鉴定”为由,要求对“鲍春芝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核实,鲍春芝并非本案原告。 原审另查明:1、黄文海所驾驶的豫DM0081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7月15日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2、孙思钊的儿子孙艺硕(2013年9月13日生)、女儿孙桢婷(2010年2月28日生)由孙思钊与其妻子吴晓利共同抚养。3、孙思钊花费的医疗费用在鲁山县新农合领取补助9758.6元。4、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连艳峰因伤势较轻自愿放弃对黄文海、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孙思钊驾驶豫DBU956号轿车载连艳峰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办事处白果树桥南头处,与相向行驶黄文海驾驶的豫DM0081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思钊受伤。2014年3月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思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思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孙思钊的损失有医疗费6432.9元(医疗费用32329.32元-补助费用9758.6元=22570.72元,孙思钊请求6432.9元不超出上述确认的数额,以孙思钊请求的6432.9元为准)、误工费7424.56元(61.36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21天)、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34058.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桢婷19268.57元、孙艺硕25197.3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8360元。孙思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孙思钊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孙思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黄文海驾驶的豫DM0081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7月15日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孙思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孙思钊赔偿122000元。孙思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外,孙思钊下余损失58166.7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黄文海承担30%的责任即17450.02元,黄文海须向孙思钊支付17450.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450.02元。黄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思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黄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孙思钊2245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黄文海负担3245元,由孙思钊负担808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122000元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思钊、黄文海负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思钊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6360元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孙思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孙思钊提供了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7)1号文件,该文件显示孙思钊的户籍所在地的申庄村由原辖乡划入城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孙思钊驾驶豫DBU956号轿车载连艳峰与黄文海驾驶的豫DM0081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思钊及连艳峰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思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黄文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艳峰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黄文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黄文海驾驶的豫DM0081号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文海的各项损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M0081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思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诉讼中,孙思钊已经提供了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7)1号文件,证明孙思钊的户籍所在地的申庄村由原辖乡划入城区。故孙思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思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孙思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孙思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166.72元,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M0081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63166.72元,原审判决侵权人黄文海承担其中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文海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剩余的损失58166.72元,因黄文海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孙思钊承担70%的责任,黄文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50.02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黄文海共计应赔偿孙思钊各项损失22450.0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