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松枝。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兰,原审被告刘松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玉兰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松枝、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购买治疗药共计56697.4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原审被告刘松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霍逸航借用刘松枝的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周玉兰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周玉兰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逸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兰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周玉兰之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分别评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出院后,周玉兰分三次在郏县韦楼骨科中成药门诊部购买治疗药1050元。庭审后,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周玉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 原审另查明,1、周玉兰的丈夫高俊峰,1940年2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周玉兰70周岁,其丈夫高俊峰74周岁;2、刘松枝的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4、周玉兰于2014年6月17日已先行起诉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霍逸航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玉兰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7731.17元,目前该案也正在审理中,两个案件起诉的总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原审认为,霍逸航驾驶刘松枝的豫D85232号两轮摩托与周玉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周玉兰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现周玉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周玉兰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27968.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10年×33%);2、关于周玉兰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经鉴定,周玉兰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的伤残,给周玉兰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周玉兰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应予支持;3、鉴定费700元;4、购买治疗药1050元,上述损失共计49718.62元。关于周玉兰以“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生活费5283.75元,因周玉兰已满70周岁,不具有抚养别人的能力,故对于周玉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玉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718.62元。二、驳回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周玉兰负担150元,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多判决的41697.4元。事实与理由:1、对周玉兰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审未对周玉兰的伤情重新鉴定错误。2、精神抚慰金过高。3、外购药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周玉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松枝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周玉兰出院时医嘱显示,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霍逸航驾驶刘松枝的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与周玉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兰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逸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兰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松枝应当对周玉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周玉兰的伤残鉴定问题。周玉兰之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分别评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周玉兰的伤情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周玉兰的伤残程度,案件性质及给周玉兰造成精神损害情况,判决赔偿周玉兰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外购药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周玉兰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周玉兰出院后,根据其伤情,适当用药治疗符合客观情况,原审判决支持周玉兰的外购药费用符合事实情况,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为确定周玉兰的伤残程度,必须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蒙 |